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字第3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點伍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點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點伍元、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點伍元元,分別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 林思儀 ,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並於號誌變換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行車視線、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訴外人王 廖千代 ,使訴外人 王廖千代 於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甲○○因訴外人王廖千代遭致上開車禍事故,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元。⑵殯葬費之損害: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辦理喪事,共計支出殯葬費350,000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因訴外人王廖千代遭此意外,悲痛萬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而原告丙○因被告前開行為,則受有下列損害:⑴扶養費之損害:原告丙○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訴外人王廖千代對其有扶養義務。再原告丙○於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時,為92歲,應尚有6.13年,即77個月可受扶養,又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6,339元,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為13,361.6元,經以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再因原告丙○除訴外人王廖千代外,尚有二子,應由三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除以三之結果,原告丙○應可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0月16日止至101年3月1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2,96,903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丙○係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已屆耄耋之年,平日生活起居均賴訴外人王廖千代照料,遭此喪女之痛,悲痛逾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01,222元,原告丙○1,545,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王廖千代係於慢車道上行走,且突然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
133條、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較大之過失。再被告否認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原告為臺灣創價學會信徒,辦理訴外人王廖千代後事時,並無入殮鼓吹樂隊、紙厝、庫錢及藥懺法事等儀式或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應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益徵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並非真正。況該殯葬費用明細表,尚不能證明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又原告雖主張以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參考基準,惟高雄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項目中,尚有煙草、飲料及房租等支出,並非均屬扶養費用。另被告現為美容院之實習設計師,每月收入1萬餘元,原告甲○○、丙○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元,顯然過高。況且,訴外人王廖千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應減少。另原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502,445元,上開金額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思儀,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並於號誌變換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行車視線、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訴外人王廖千代,使訴外人王廖千代於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高醫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
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訴外人王廖千代係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67歲。原告
甲○○係訴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原告丙○係訴外人廖王千代之父。
㈣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502,445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王廖千代致死,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王廖千代致死,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林思儀,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並於號誌變換而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行車視線、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身旁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致其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訴外人王廖千代,使訴外人王廖千代於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高醫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94年10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影本6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4紙、殯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撞及訴外人王廖千代,使訴外人王廖千代受有上開傷害,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王廖千代致死,已如前述,又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再原告丙○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訴外人王廖千代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另原告甲○○、丙○分別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及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對於原告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及對於原告甲○○、丙○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甲○○、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訴外人王廖千代遭致上開
車禍事故,為訴外人王廖千代支出醫療費用2,445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醫院門急診收據影本
6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聯影本4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各該收據聯所載之費用名稱,經核均屬必要,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殯葬費: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
出靈骨塔之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用50,000元、辦理喪事費用300,000元,共計支出殯葬費35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否認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原告為臺灣創價學會信徒,辦理訴外人王廖千代後事時,並無入殮鼓吹樂隊、紙厝、庫錢及藥懺法事等儀式或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應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益徵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並非真正。況該殯葬費用明細表,尚不能證明支出之費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玲玲 。惟查:
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出靈骨
塔之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用50,000元、辦理喪事費用300,000元,共計支出殯葬費3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開立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之宇德禮儀社之人員 孫光瑞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當初由伊負責接洽,故由伊開立該殯葬費用明細表,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係估價單,嗣後尚有開立金額300,000元之收據,收據記載之項目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記載之項目一致,僅嗣經議價為300,000元等語屬實,足見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否認原告甲○○提出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原告為臺灣創價學會信徒,辦理訴外人王廖千代後事時,並無入殮鼓吹樂隊、紙厝、庫錢及藥懺法事等儀式或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主張支出之金額,與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益徵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並非真正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玲玲。惟按,按訴訟行為須
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於95年12月6日以民事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預納證人蔡玲玲之證人旅費,該民事裁定已於96年1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仍未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預納證人旅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為該行為。至被告雖具狀辯稱: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蔡玲玲,不請求證人旅費,故被告無須預納云云。惟查,被告並非證人蔡玲玲,自不得代證人蔡玲玲決定是否請求證人旅費,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作為其不預納證人旅費之正當理由。此外,被告對其主張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訴外人王廖千代為00年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67歲,為兩造所爭執,及其生前之身分、地位,並參酌高雄縣茄萣鄉公立孝思堂、第一公墓第二納骨堂每單位之費用為29,000元至34,000元不等,外鄉鎮市者,收費58,000元至68,000元不等,且亦含管理費,有內政部民政司於網路上刊登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另行政院金管會94年5月5日金管保4字第09402561341號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中所列靈骨塔之費用,為50,000元,亦含骨灰罐寄存費,認原告甲○○請求給付靈骨塔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用50,000元,尚稱適當。另外,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所載之入殮和尚費用2,500元、引魂道士和尚費用2,500元、出殯道士和尚費用7,500元、引骨道士和尚費用4,000元、做詢誦經費用15,000元、法事功德(藥懺)費用35,000元、入殮祭品1,800元、出殯祭品1,800元、做詢祭品3,000元、各式紙厝8,000元,均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均應予以剔除,其餘各項支出,即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所載原訂229,600元之殯葬費,則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該殯葬費用明細表所列項目,均為一般民俗必有之支出等語,惟查,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入殮和尚費用、引魂道士和尚費用、出殯道士和尚費用、引骨道士和尚費用、做詢誦經費用、法事功德(藥懺)費用、入殮祭品、出殯祭品、各式紙厝等費用,既非收殮及埋葬費用,揆諸前揭之說明,即不屬於殯葬費,原告甲○○自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準此,原告甲○○主張其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
出靈骨塔之塔位及其清潔管理費50,000元,及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原訂229,600元之殯葬費,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尚屬相當。又因該殯葬費用明細表原訂共應支付之費用為310,700元,嗣經原告甲○○與訴外人宇德禮儀社議價,經訴外人宇德禮儀社折價為300,000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則原告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出該殯葬費用明細表上記載原訂229,600元之殯葬費,自應依同一比例減少。從而,原告甲○○因訴外人廖外人王廖千代死亡而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應為271,693【計算式:50,000+229,600×(300,000÷310,700)=271,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於271,693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足參)。查原告丙○係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之建物及土地各1筆,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已達1,419,575元,有稅務電子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衡諸原告丙○現有財產及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非無疑。且訴外人王廖千代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死亡時為67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否仍有扶養之能力,亦待商榷。而原告丙○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丙○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訴外人王廖千代確有扶養之能力,原告主張原告丙○於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時,尚有6.13年,即77個月可受訴外人王廖千代扶養,自不足採,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因訴外人王廖千代死亡所受扶養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甲○○、丙○分別為訴外人
王廖千代之女及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其等因至親即訴外人王廖千代之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原告丙○則無工作,並無收入,被告現為美容院之實習設計師,每月收入1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甲○○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2筆,原告丙○名下亦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本院斟酌原告均因至親死亡,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且原告丙○於高齡之際,遭致此一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丙○非財產之損害各2,000,000元,尚屬過高,分別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及1,3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陳,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1,274,138元(計算式:2,445+271,693+1,000,000=1,274,138),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300,000元(計算式:0+1,300,000=1,300,000)。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足參)。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乃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896號案卷足參,可見訴外人王廖千代於上揭時地行走時,應有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等情甚明。查訴外人王廖千代於上揭時地行走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發生本件車禍,訴外人王廖千代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交易上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訴外人王廖千代未依規定而行走於慢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亦同此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王廖千代突然穿越道路,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雖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當時因閃避車輛,而未見到被害人王廖千代站在路旁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卷9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亦結證:當地有捷運施工,行人應不可能係穿越道路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99號案卷95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足見訴外人王廖千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應係站在路旁,而未穿越道路,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情形。被告所辯:訴外人王廖千代突然穿越道路,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⑶本院斟酌訴外人王廖千代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
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廖千代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再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1,897元(計算式:1,274,138×70%=89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為910,000元(計算式:1,300,000×70%=91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⑴父母、子女及配偶。⑵祖父母。⑶孫子女。⑷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既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給付1,502,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賠付對帳單影本
1份在卷可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又因原告甲○○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女,原告丙○為訴外人王廖千代之父,依上開規定,屬於同一順位之遺屬,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應平均分配之。從而,本件原告甲○○、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其等所得分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分別應為140,674.5元(計算式:891,897-751,222.5=140,674.5),及158,777.5元(910,000-751,222.5=158,777.5)。
七、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0,674.5元、丙○158,7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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