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分裝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2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更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至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4月、拘役15日確定,並就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與上開拘役15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8日21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林怡吟 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弄○○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668公克,淨重共0.768公克,驗餘淨重共0.7674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2支,再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淡褐色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共1.668公克,淨重共0.768公克,驗餘淨重共0.7674公克等情,有上開中心於98年8月17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404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0.767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3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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