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四0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數期後,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惟拍定後尚不足受償本金,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一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一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