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省道旁,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在高雄縣○○鄉○○村○○路○段文賢國小前,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一0三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新興街口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鑰匙一支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供佐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極為不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因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主義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竊盜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