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偵查卷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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