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火車站前,欲搭乘被告甲○○所駕計程車時,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繼而互毆,致丙○○受有左額頭、左手鼻樑淤挫傷,乙○○受有上排門牙左第二齒缺損,甲○○則受有下唇內裂傷、腹部紅腫、左上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