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三七號、第六五二四號、第七0四九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方面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再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其高雄縣○○鄉○○路西二巷十二號住處附近漁塭處,不定期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時,經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海洛因,一方面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一六號偵查卷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及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首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告因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次施用海洛因,自係屬三犯以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亦不生合併或為前判決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及本院判決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