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陳怡怜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丙○○夫婦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甲○○○購買「莉莉百合機能內衣」二套、「八段健康壓縮襪」二盒及清洗上開產品之清洗溶濟一盒,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雙方原約定自同年月廿五日起,每月廿五日分期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屆期乙○○夫婦二人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一萬元,嗣於同年月卅一日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乙○○夫婦工作地點催討時,乙○○夫婦乃以一紙發票人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面額七萬元之支票交付甲○○○,並約定甲○○○兌領後應返還乙○○夫婦六萬元。嗣因甲○○○遲未將該支票兌領並返還六萬元,又要求乙○○夫婦應將總價款一次清償,乙○○夫婦為取回該七萬元支票,乃佯稱同意一次清償總價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拒絕往來,仍於同年八月七日,由丙○○簽發該帳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由乙○○前往屏東縣○○鄉○○村○○路一一四之一號甲○○○住處,交付甲○○○,使甲○○○誤信乙○○夫婦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一次清償總價款,而同意將該七萬元支票交還給乙○○收執,乙○○夫婦因而詐得總價款為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之財物。嗣於同年八月十日甲○○○向銀行查詢,得知該支票早已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告訴人甲○○○收受前開七萬元支票時,原答應兌領後要返還六萬元,但遲不返還,而伊又急需用錢,才用丙○○之支票去換回,惟向告訴人稱支票屆期時會拿錢來換回,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分期購買總價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產品,及因未按時給付第一期款而於告訴人催討時,交付七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並約定由告訴人兌領後返還六萬元,後告訴人又要求一次付清,其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交付前開發票人為丙○○支票之事實,此並經告訴人所指訴甚詳,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發票人為丙○○之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交付告訴人時,被告二人亦明知該支票早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拒絕往來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且有該紙正面蓋有拒絕往來戳章日期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二人所交付發票人為丙○○之支票,其金額與所購買產品之總價金相同,足證被告二人於換回前開七萬元支票時,業已同意告訴人一次清償總價款之要求,其於同意後,竟仍以明知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已收受面額為七萬元之支票返還,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實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原已依約清償所欠告訴人第一期分期付款之價金,惟因告訴人遲未將應返還之部分價金交付,又急需資金週轉而出此下策,其犯罪之動機尚值同情,惟其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仍屬可議,又至今仍完全未清償告訴人,但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表示願分二期清償告訴人等語,其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