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先拾獲他人所棄置而外觀上已生鏽之一端已磨尖、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L型六角扳手一支,繼而持該六角扳手撬開毀損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罪部份未經告訴及起訴),並進而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包。乙○○於得手後離去未久,旋即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德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L型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六角扳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一端已磨尖,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客觀上顯屬足以傷人之兇器,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㩗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竟將車門予以破壞,本屬不該,惟姑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得亦僅係價值五十元之香菸一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主義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L型六角板手一支,為供被告竊盜所用,且為被告所拾獲之無主物而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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