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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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晚上,因被告前一日至告訴人工作處要求與告訴人談話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兩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之四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後顱枕部後頭部挫傷血腫、臉部左右臉脥鼻樑左眼眶右下頷打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