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市某處向乙○○租用車號00—九二七號計程車一輛(所有人登記為「涼風交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迨於八十八年間,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付租金及其前駕駛該車之違規罰鍰,竟於同年四月間某日,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中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旋拒不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並於同年九月(或十月)間某日,擅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某市場邊後,即離開高雄前往台北。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租用系爭車輛,且事後未將車輛歸還即前往台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是因當時有欠告訴人租金,所以不敢與告訴人聯絡就離開高雄前往台北找工作,不過到台北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妻聯絡,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系爭車輛之租賃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告訴人所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均附於偵查卷內)。
(二)次查,縱被告已無資力支付積欠告訴人之租金、違規罰鍰,若其確無將該車侵占入己之意,則於將該車棄置某市場旁並動身前往台北之時,理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告訴人,俾便告訴人得將車取回另作處理,詎被告竟於長達八月餘(詳後述)之期間內,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被告雖辯稱:離開高雄至台北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妻聯絡,並告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云云,惟告訴人業已明確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地檢署通緝到案後始將車還我,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繳租金,且未曾與我或車行聯絡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況衡情若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事前即知悉該車所在地點,豈有不先行取回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顯難採信,其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系爭車輛之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於案發後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告訴人,並將積欠之租金款項全部繳清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可憑(附於本院卷),且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參照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悟,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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