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五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一八公克),因其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五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一八公克)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亦即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編號九00四-九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首揭之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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