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銷售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壹萬壹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洋菸壹仟伍佰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水」真實姓名不詳年約四十五歲之成年男子,所兜售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係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竟基於銷售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以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菸每條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水」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洋菸等走私物品一批。甲○○購買後,即駕駛其向友人 彭淑美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該批走私洋菸,運送該批走私洋菸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二之一號旁之空地藏匿,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以每條賺取十元或十五元(即以每條二百元或二百零五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售與高雄地區之檳榔攤。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開空地查獲,扣得尚未銷售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五百包等走私洋菸(完稅價格共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二、案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五百包等走私洋菸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八九)保三參警刑字第九四一一號函附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起案價格表傳真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參以被告尚未售出之走私未稅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已超過管制進口之上限十萬元,足見其購入時,全部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係逾十萬元之走私物品無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一次私運洋菸,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購買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將之運送、藏匿及銷售,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行為,與其銷售走私物品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又其所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銷售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運送、藏匿、售出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入完稅價格逾二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走私物品,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減少國家稅收,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一萬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千五百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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