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懷疑其友人甲○○與丙○○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旁,乘丙○○、甲○○蹲在地上粘貼地磚而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預藏之西瓜刀一支朝甲○○、丙○○之頭部、頸部等處猛砍,致甲○○因而受頸部撕裂傷(八公分×三公分)、左手深撕裂傷(十公分×二公分)併多處指神經、指動脈及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丙○○則因而受左腦壓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第三、第四指切傷等傷害,之後丁○○旋即逃逸,並將該西瓜刀隨手丟棄於路旁(業已滅失),嗣甲○○與丙○○與經他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迨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丁○○始在高雄縣澄清路上為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甲○○、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因甲○○之前有欠我工資,且又與丙○○有婚外情,當天我一時氣憤才砍他們,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均指訴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林大目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丙○○二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
(二)又查,被告業已自承:知道持西瓜刀朝人體頭部揮砍將可能致人於死之情(參照乙○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觀諸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係朝其等之頭、頸等人體重要部位處猛砍,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腦壓碎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甲○○亦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八公分×三公分)、左手深撕裂傷(十公分×二公分)併多處指神經、指動脈及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傷勢以觀,均可知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是以其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告訴人甲○○、丙○○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先後持刀砍殺告訴人二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該罪之法定本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念,性情暴戾,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均造成重大損害,暨參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既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