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東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東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關於「 溫東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東堯」,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字第101420號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24頁),及被告温東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東堯為從事修車業之男子,因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 許佳蓉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佳蓉受有左臂挫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大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至101年9月22日在陽明復健科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共65次,有 葉元宏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本院卷第16頁可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非輕,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第一次(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因告訴人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聲請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認告訴人許佳蓉無肇事因素後,具狀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101年12月3日)爭執該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嗣於本院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時陳稱:「請法院再移送調解,我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只是金額談不攏,之前調解時告訴人有說願意16萬和解,我是希望可以12萬和解。之前我有積極調解,之前在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有調解過及鈞院的101年10月22日那次的調解告訴人沒有來」等語;告訴人許佳蓉則於本院表示:「被告屢次反覆說詞拖延時間,犯後態度不佳意圖狡辯,我不願意原諒他,請鈞院從重量刑,且16萬元是我還沒有看精神科之前的。若是我沒有誠意的話,在南屯區的調解委員會我就不會親自去,在法院我有調解一次,但我覺得已經談不攏就跟調解委員會說我不會再來」等語,難期其二人達成和解之可能,被告具狀表示其尚需扶養高齡75歲之父母及三名就學中的子女,次子因罹患腎病症候群,屬慢性疾病,須長期治療,於101年度兩次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長女罹患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有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重器障【心】)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請求判處拘役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未獲告訴人原諒,認為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38號被告溫東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之2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東堯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昌明巷交岔路口附近,正欲右轉昌明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狀況晴、路面無障礙、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許佳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在溫東堯所駕溫東堯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溫東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受有左臂挫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大指挫傷之傷害。而溫東堯於車禍後,仍停留現場,待員警前來處理時,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上揭肇事之事實。
二、案經許佳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東堯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許佳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蓉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受有左臂挫擦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大指挫傷之傷害,有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陽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況當時雖係黃昏暮光時分,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足認被告駕車之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其意旨。又告訴人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肇事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忠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