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偉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陳寬男 (所涉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時,因不滿 魏玉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壓過路旁積水、將水花噴濺到前開機車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前開輕機車騎至魏玉佩上開自小客車面前,擋住魏玉佩之去路,再獨自一人自上開輕機車走至魏玉佩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不斷地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魏玉佩,同時徒手猛擊、推扯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及晴雨窗,喝令魏玉佩下車賠償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因魏玉佩不願下車,陳鴻偉旋即拉開魏玉佩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自行探身進入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內,將汽車鑰匙自電門拔出,再強行將魏玉佩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導致魏玉佩在被強行拉扯之過程中跌落地面,受有左肩、肘前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隨後再不斷辱罵並敲打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後車門,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前門置位桿、左後門、左側前後晴雨窗均遭損壞,使魏玉佩更加心生畏懼;陳鴻偉即趁此時,探身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內,自行自魏玉佩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紙鈔。陳鴻偉得手2000元之後,仍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大聲辱罵魏玉佩,復不斷搥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隨後即坐上陳寬男騎乘之前開輕機車揚長而去。嗣經魏玉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玉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魏玉佩、 陳信男 、同案被告陳寬男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魏玉佩、陳信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鴻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恐嚇之方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000元一情,惟辯稱:因告訴人開車將地上積水噴到伊機車,導致伊催油門不順,伊只是希望告訴人能賠償,當時有向告訴人喊叫停車下來,告訴人一開始不停車,伊就把車攔下,之後告訴人下車,親自把錢交給伊的,伊沒有使用暴力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玉佩於偵查時已證稱:「那天我開車直行到該路口處,我是開在新興路上,右邊有輛機車就一直在那邊罵,該機車就直接騎到我前方把我車子攔下來,其中一個男子就是陳鴻偉,他是騎機車的人,他從機車下來走到我駕駛座旁邊把我車門打開,一打開就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還說我開車壓到水噴到他機車沒辦法發動,就一直打我車子駕駛座的門框叫我下來,我沒有下車,他就直接伸進去我駕駛座把車鑰匙拔走,他又把我強拉下車,過程中就一直對我罵「幹你娘」,說他機車沒有辦法發動,我跟他一直說對不起,陳鴻偉又一直罵一直捶我車子後門窗戶及門板,我就不理他,我當時也不敢撥手機,我當時皮包放在副駕駛座位置上,他就從駕駛座伸進去自行從我皮包拿2千元鈔票出來,他拿著鈔票出來之後又開始罵三字經捶我車子,是坐在機車上另外一個男子下來對陳鴻偉說「好了,走了」,他們2人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詳偵卷第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後來你有無離開車子?)被告將我拖下車。被告將車門打開後一直罵三字經,被告將我的車鑰匙搶走,叫我下車,我沒有,被告就將我拖下車。我手握在方向盤,被告就拉我的身體,我一直抓著方向盤,被告就硬將我拖下車。」、「(問:你是如何受傷?)被告將我拖下車後,我整個人跌倒在地上,我的傷是因為跌倒在地上,是因為被告拖的力道讓我跌倒的。」、「(問:你有無主動交付財物給被告?)沒有。」、「(問:你被拖下車後,被告在做什麼?)一直打我的車子、捶我的車子後車門,當時我的小孩在車上,兩個小孩嚇到一直哭喊。」、「(問:被告後來取得你的兩千元,這兩千元是你主動交給被告的嗎?)不是,我的皮包放在副駕駛座,被告拿的時候,我人已經被被告拖下車了,被告是從駕駛座探進去,我剛加完油大皮包放在椅子上,裡面的小皮包的拉鍊也沒有拉起來,被告就直接從小皮包內拿走二千元,我的皮包內只有這兩千元的紙鈔並沒有其他的零錢,被告就從小皮包將兩千元抽走。」、「(問:當時願意給被告兩千元嗎?)不可能,為什麼平白無故要給被告錢。」、「(問:依當時的情形,你有無辦法阻止被告拿走你的兩千元?)我有擋著,因為我的後面有小孩,被告將駕駛座的門打開,我就擋在小孩的後門,我怕被告傷害小孩,被告當時拿走兩千元時,我看到要去擋,但是沒有辦法抵抗,因為當時被告的狀況很像神經病又一直捶車門,我很害怕小孩受到傷害。」、「(問:被告將你脫下車後,你有無爬起來?)我有自己爬起來。我就趕快爬起來,因為我的小孩在後座。」、「(問:你當時人在那裡?)我在車外。」、「問:你剛才是否有回答被告進去的時候,你有拉住被告說ㄟ?)我不知道他進去車子裡面要拿什麼,只是他進去的時候,我有住他,因為我要保護我的小孩。」、「被告沒有打我,我也沒主動拿一千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及第66頁背面)。
(二)且證人陳信男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一台摩托車停在一台自小客車前面,其中一個男子下來拉自小客車的門,大聲叫囂,以及毆打駕駛人,我看到後就趕快報案。」、「用拳頭猛毆,還把駕駛人拉下車」、「不知道,我只知道他頭探進駕駛座,出來時手上就握著鈔票。」等語(詳偵卷第95頁),亦核與證人魏玉佩上開證述情境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已不否認其有辱罵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下車並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等行徑(詳偵卷第102頁、第103頁);又被告強行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肘前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並徒手猛擊、推扯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及晴雨窗直至毀損等情,亦有賢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自小客車照片4張及群益汽車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50頁、第54頁及第100頁)。足認告訴人自始並無給付賠償費之意,被告確不斷地對告訴人施以言語、動作、強制力等足以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之危害行為,是而,被告得自行從副駕駛座上之皮包拿取2000元,應是告訴人懾服被告恐嚇之暴行,不敢抗拒始讓被告得逞。故被告上開所辯,僅是避重就輕、矯飾掩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斷地對告訴人以言語辱罵、施強制力、敲打車輛等危害行為始取得前揭財物,堪認告訴人所為確已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惟此外,被告並無直接毆打告訴人身體,且告訴人遭被告強拖下車後,即自行爬起來,見被告將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尚以身體擋在車輛左後車門處以防被告傷害小孩等情狀,業如前述;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妳為何沒辦法抵抗?)因為被告看起來很高壯,當時狀況又像神經病一樣,伊要擋也沒辦法擋,伊又怕被告傷害小孩,若伊去擋的話也怕自己也有可能會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尚不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且此程度亦未完全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其對於交付財物與否,仍是有意思斟酌之餘地。基此,被告上開犯行與強盜罪之成立要件顯不相符,要無論以強盜罪之餘地。
(二)再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低度行為,為其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為其恐嚇取財之手段,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被告所為不符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與恐嚇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攔下告訴人車輛起至得款離去間,不斷地徒手搥擊而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之行為,乃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之一,而與其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車輛壓過路旁積水、將水花噴濺其所騎乘機車,竟不思理性處事,反藉機索賠,強制告訴人下車,復不停地猛擊告訴人之車輛、辱罵告訴人等方式威嚇告訴人,直至得款後始為作罷,其行徑實為囂張、手法堪稱惡劣,有違社會良善風氣,且對告訴人及其小孩造成之心理恐懼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願意賠償損失(詳本院卷第67頁背面),尚認有悔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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