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告 李辛彬 被告 林偉承
林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萬9584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減縮為41萬934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18時2
0分許,駕車搭載其弟即訴外人 李鴻益 ,行經台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前方被告林進龍駕車搭載其子即被告林偉承(00年00月00日生)行車緩慢,原告乃按鳴喇叭並超越行駛,於此過程中,因被告林進龍對之辱罵,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並下車理論。此時被告林偉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踢原告之右大腿,因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偉承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01沙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偉承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是故,被告林偉承前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本復原中之傷害擴大,需再次手術治療,是被告之加害行為應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林偉承於行為時為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進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934元。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理由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計自費用支出2萬4934元。②看護費用部分:共計5萬4000元。原告因遭被告林偉承踢中右大腿,致需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共計住院27日,住院期間因術後日常起居皆無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住院期間均係由其配偶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請求以相當於僱請職業看護即每日2,000元計算,此部分應得請求5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27=54,000元)。③減少收入部分:共計13萬2000元。原告因本件之傷害,術後復原期間需三個月,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元,以每月工作22天計算,原告每月應得請求4萬4000元。(計算式:22×2,000元=44,000元)。④精神慰撫金:原告右大腿骨雖曾因車禍斷裂而經手術治療,並經術後數次診療,復原狀況均良好,惟經本件傷害,致其癒合不良,而須再次接受手術,手術期間除因無法工作而陷經濟上困境,亦須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故請求20萬元。以上請求合計41萬934元(計算式:2萬4934元+5萬4000元+13萬2000元+20萬元=41萬934元)。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2人則以:否認被告林偉承有傷害原告乙事,且對於原告先請求之看護費用、減少收入部分,非被告林偉承之行為所致,自不得請求。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偉承以腳踢其之右大腿,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沙簡字第350號刑事卷無訛。被告2人雖否認被告林偉承上開之傷害行為,惟訴外人李鴻益於警偵訊中均證述見聞上開事實,是被告2人否認上開,無從採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林偉承傷害右大腿挫傷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六、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成立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前者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即「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即加害行為」而發生),後者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即「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何者應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右大腿骨曾因車禍斷裂而經手術治療,並經術後數次診療,復原狀況均良好,惟因被告林偉承前開傷害行為,致使原告本復原中之傷害擴大,需再次手術治療。然依上開(五)所述,被告林偉承之傷害行為,係使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且本件行車糾紛發生後,原告隨隨即返家召人回頭尋仇,並手持金屬鐵條「追打」訴外人 林語騰 (註:被告林進龍之弟)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顯見,原告所稱事後其右大腿骨第2次手術治療,與因被告林偉承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挫傷傷害無關。且該右大腿骨第2次手術治療之損害,亦非於合理狀態下被告林偉承所得預見。是以,原告主張其右大腿骨第2次手術治療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林偉承之加害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損害所主張之賠償,於法即有不合,核先敘明。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偉承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右大腿挫傷)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雖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惟依上開(六)之說明,亦僅於係原告因右大腿挫傷之支出,始屬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正本4紙觀之,均係屬於因右大腿骨第2次手術治療所生損害之支出。依上說明,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萬4934元,於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偉承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為右大腿挫傷,已如前述,則右大腿挫傷,即無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未合。
(三)減少收入部分:同上看護費用之說明,亦無從准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林偉承為高中畢業,現服役中,服役前擔任水泥工之工作;被告林進龍為國中畢業,現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水泥工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兩造僅因行車方式不滿,而生本件糾紛,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林偉承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3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