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75、3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睿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年2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睿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於101年7月23日不詳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睿全 於101年7月25日11時4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1年9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公園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6日8時2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通知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睿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年2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睿全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2、本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因上開第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關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怪頭」之人,惟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6日中檢輝實101毒偵3275字第013015號函附卷可佐,故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完畢,且目前尚在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竟仍不思悔悟,於獲緩起訴之寬典,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竟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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