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兆祺
黃欣儀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 律師
王世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兆祺緩刑參年。
黃欣儀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兆祺與黃欣儀係父女關係,黃兆祺因懷疑所飼養之犬隻遭同為鴻傑建材行之股東 趙仁志 打傷,即以電話方式要求趙仁志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與蘆興街口之某機具堆置場內談判。黃兆祺及黃欣儀為發洩不滿,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前往上開機具堆置場內埋伏,嗣趙仁志果偕同其妻 彭英 應黃兆祺之約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具堆置場,迨趙仁志下車進入該機具堆置場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棍棒毆打趙仁志,黃兆祺除指示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趙仁志外,亦至該機具堆置場之門口將大門關上,黃欣儀則在旁質問趙仁志,趙仁志因而受有右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雙側小腿、頭部枕骨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後彭英見狀遂撥打行動電話予趙仁志之友人 陳光輝 及警方求救,並將趙仁志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趙仁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林王傑 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王傑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王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 劉維忠 於100年8月30日之職務報告及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 劉傳賢 於101年2月3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審易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上開證人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職務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兆祺、黃欣儀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 惟渠 等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被告黃兆祺辯稱:100年8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至30分許,其在 嘉駿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駿建設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交岔口之工地上班,並不在案發現場,其當天也沒約趙仁志云云;而被告黃欣儀則辯稱:案發當時,其在中正路的寵物店內,不在案發現場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趙仁志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與蘆興街口之機具堆置場內,遭人持棍棒加以毆打,並因此受有右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雙側小腿、頭部枕骨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趙仁志(即告訴人)、彭英、陳光輝及 許建揚 等人分別於偵訊(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證人趙仁志、彭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第158頁背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趙仁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9日晚間
9時許,確實有○○○鄉○○街與蘆興街交岔口之機具堆置場遭人毆打,當晚是因為黃兆祺約其前往該機具堆置場,當天其持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撥打黃兆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2通,第1通是黃欣儀接聽的,第2通是黃兆祺接聽,黃兆祺跟其說有證人看到其毆打他所飼養的犬隻,所以約其到該機具堆置場談清楚,其到現場之後,就遭到毆打,毆打過程中,其有看到黃欣儀,因為黃欣儀有在旁邊對其說「其很臭屁」,其還有對黃欣儀說「妳不是說有證人看見其打狗嗎?但其沒有打狗,那證人呢?」之後,其就繼續被毆打,其知道黃兆祺也在現場是因為其太太(即彭英)在堆置場外看到黃兆祺出來把堆置場的鐵門關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9日當天,黃兆祺認為其有毆打其所飼養的犬隻,黃兆祺便一直打電話給林王傑,林王傑因不堪其擾,遂叫其打電話給黃兆祺解釋,之後其就打了2通電話給黃兆祺,第1通電話是黃欣儀接的,其有質問黃欣儀,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其有打狗,並且在電話中與黃欣儀爭執,後來其太太(即彭英)看其有點激動,遂把電話接過去,並且罵黃欣儀,之後,黃欣儀就把電話掛斷;第2通電話,則是黃兆祺接的,黃兆祺跟其說有證人看到其打狗,並且約其到堆置場內談清楚,其與黃兆祺結束對話後,其就偕同其太太搭乘計程車前往堆置場,在計程車上其還有再打一通電話給黃兆祺,黃兆祺有接聽電話,此時,其感覺黃兆祺已經到了該機具堆置場,這3通電話,其都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兆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其到了堆置場後,計程車司機先把計程車停放在堆置廠大門對面的馬路上,其太太就留在車上,其則下車進入堆置場內,其進入堆置場內時,大門並沒有關上,其有口呼「 阿祺 」2、3聲,意思就是在叫黃兆祺,此時突然有人從機具和草叢旁邊竄出來,因為堆置場內沒有燈光,僅堆置場外面有路燈,現場很暗,所以其沒有發現現場到底有幾人,接著其就聽到黃兆祺說「打給他死」,接下來其就開始被毆打,其被打倒在地時,黃欣儀就在旁邊對其說「你很臭屁喔」,其則回答說「其是怎樣臭屁,不是說有證人看到其打狗嗎?」接著黃欣儀就對其說「哪需要證人,狗就是你打的」,並且還叫其跪下,其不願意,旁邊的人就開始毆打其,後來,其聽到有人說「有人來了」,此時,毆打其的人就都跑走,其發現堆置場大門外有來一輛車子,燈光從門縫中照進來,接著其就徒步走出堆置場,看到陳光輝,其和黃欣儀見過很多次面,過年的時候,其還會發紅包給黃欣儀,所以其確定當天跟其對話的人是黃欣儀,其在偵訊時說沒有聽到黃兆祺的聲音,應該是其講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經核告訴人趙仁志上開證述,其對於本件係因與被告黃兆祺間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毆傷被告黃兆祺所飼養之犬隻間而生糾紛,而被告黃兆祺於100年
8月9日先致電予告訴人之友人林王傑,林王傑因不堪其擾遂要求告訴人自行聯絡黃兆祺,告訴人與被告黃兆祺聯絡後,即應被告黃兆祺之約,偕同其妻彭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具堆置場內與被告黃兆祺商談,告訴人於100年
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甫進入該機具堆置場,即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且告訴人當場有聽聞被告黃兆祺出聲「打給他死」,而被告黃欣儀亦在現場質問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就此難以率予否認證人趙仁志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三)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0年8月9日當天,黃兆祺因為認為其所飼養的狗係遭其毆打,黃兆祺便先撥打林王傑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騷擾林王傑,林王傑受不了,就叫其打電話給黃兆祺,其後來打了2通電話給黃兆祺,第1通是黃欣儀接的,第2通是黃兆祺接的,黃兆祺就約其到堆置場內見面,當天其和彭英就搭乘一台計程車前往該堆置場,到了該堆置場後,其就請彭英在計程車上等其,並且獨自進入該堆置場,進入該堆置場後,其先喊黃兆祺,結果突然有人持器械從暗處衝出來毆打其,其有聽到黃兆祺說「就是他,給他死」,其遭毆打時,黃欣儀還對其說「你不是很兇,你打狗,現在打你剛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而被告黃兆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其打電話給林王傑只是問一下而已,為什麼那狗眼睛瞎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兆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於100年8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有發話予林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告訴人則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48分許及9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黃兆祺,且通話時間分別為425秒、417秒及10秒,此有被告黃兆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告訴人上開所稱關於本件係因其與被告黃兆祺間就告訴人是否有毆傷被告黃兆祺所飼養之犬隻間而生糾紛,而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先致電予告訴人之友人林王傑,林王傑遂要求告訴人自行聯絡黃兆祺,告訴人與被告黃兆祺聯絡後,即應被告黃兆祺之請求,偕同其妻彭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具堆置場內與被告黃兆祺商談等情確屬實在,亦非虛妄。雖被告黃兆祺辯稱:其當日並沒約趙仁志云云,惟告訴人係應被告黃兆祺之邀約而前往上開機具堆置場已認定如上,且告訴人若無接受邀約,衡情並無理由突偕其妻彭英於夜間共赴上開無人且荒僻之機具堆置場,是被告黃兆祺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四)又依證人彭英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許,確有陪同趙仁志搭乘計程車到上開機具堆置場,到了該堆置場時,是趙仁志自行走路進去,趙仁志進去2分鐘後,其有看到黃兆祺來關門,因為現場有路燈,所以其可以確認關門的人就是黃兆祺,黃兆祺關門時,其有看到堆置場內有很多人影在晃動,其就趕快打話給110求救,因為110沒有打通,所以其就打電話給陳光輝及許建揚,並且跟他們說告訴人遭人在堆置場內毆打,後來陳光輝有趕來,並且跟其一起趕到堆置場門口,接著其和陳光輝就看到告訴人滿身鮮血的走出來(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8月9日當天,其有跟告訴人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堆置場,當天其知道去那邊是告訴人要跟黃兆祺對質,因為黃兆祺說有人看到告訴人打傷他所飼養的狗,當天出發前,其有跟黃欣儀在電話中為了這件事起爭執,在計程車上,告訴人還有撥打電話與黃兆祺聯絡,到了堆置場後,告訴人就獨自一人下車走進堆置場,告訴人有把堆置場的大門打開,之後,其在計程車上就聽到堆置場內傳出聲音,而且裡面有黑影晃動,接著,其就看到身著黃色上衣的黃兆祺拿著一支棍子從堆置場內走出,並且把堆置場的大門關上,當時,因為堆置場外邊轉角處有路燈的光線照過來,而且其跟黃兆祺認識有5、6年,所以其可以確認是黃兆祺出來關門,後來,其就趕快打電話給110,因為110不通,所以又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叫「裝潢輝」的人求救,「裝潢輝」有來現場,之後其就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的走出堆置場,然後倒在地上,「裝潢輝」見狀,就一直叫告訴人不要睡覺,當時,其已經報警,警察來的時候,其就跟警察說是黃兆祺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0頁),是由證人彭英上開證述可知,其與告訴人當日係應被告黃兆祺之約前往該機具堆置場商談被告黃兆祺所飼養犬隻遭打傷之事,而告訴人進入該堆置場後,旋遭人毆打,且被告黃兆祺身著黃色上衣,手持棍棒將該堆置場之大門關上等情,核與證人陳光輝於偵訊中證述其係應證人彭英之請求前往上開堆置場,並在上開堆置場外見告訴人受傷走出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甚者,被告黃兆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於案發日確係身著黃色襯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此情核與證人彭英於案發當天所見被告黃兆祺之穿著相符。而告訴人與證人彭英當天所乘坐計程車之停放位置,係在該機具堆置場大門正對面,此亦據告訴人當庭於偵查卷第38頁下方之照片中標示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背面),而觀諸案發地點道路為狹窄之單線道,而證人彭英既身處位在該機具堆置場大門正對面之計程車上,證人彭英對於該機具堆置場大門口之情景當無誤認之理,是證人彭英上揭偵、審中之證述,要屬實情,堪以採信,亦證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非屬虛妄,應係屬實。
(五)另依被告黃兆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欣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黃兆祺、黃欣儀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及晚間9時30分許之發話及受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與本件案發地點之堆置場距離甚近,此有被告2人通聯紀錄及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第48頁至49頁、偵查卷第67頁)。倘被告2人案發當時並未身處該地點,何以通聯基地台之位置彼此重疊,且與案發地點相近,此亦徵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顯屬實在,堪予採信。
(六)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晚間在上開機具堆置場內遭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兆祺當時人在現場,除指示該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外,復關上該機具堆置場之大門,以阻止外人觀看或干涉之行為,另被告黃欣儀身處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既未加以阻止,當下更對告訴人加以質問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黃兆祺既指示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數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欣儀惠既明知告訴人已遭毆打,仍該處利用此機會質問告訴人,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兆祺、黃欣儀與前揭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已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被告黃兆祺、黃欣儀亦利用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遂行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遭毆打成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他該等下手之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均成立共同正犯。
(七)至證人即嘉駿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 張豐麟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嘉駿建設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該工地現在的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該工地晚間上班時段為晚間6時至10時,其確有在卷附之100年8月9日之簽單上簽名,但是其沒有辦法確定黃兆祺有於100年8月9日晚間有到該工地上工操作掃路機,但是黃兆祺確實於100年
8月初至8月中,每天都會到工地操作機,至於黃兆祺於
100年8月9日當天晚上是否有到工地內操作掃路機,其也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7頁)。是由證人張豐麟上開證述觀之,其對於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前往嘉駿建設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操作掃路機之實際上班時段既已不復記憶,且依被告黃兆祺所提出100年8月
9日之簽單影本觀之,其上僅有「半日」之記載,司機欄則為空白,此與被告黃兆祺所提出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8月3日、8月4日、8月7日、9月1日、12月28日簽單上司機欄均載有「祺」之字樣等情顯然不符,此有簽單影本13紙附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92頁至第202頁)。從而,尚不得僅憑證人張豐麟片段之記憶及存有瑕疵之簽單,即率認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晚間係在嘉駿建設公司之上開工地操作掃路機。另查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該門號僅於該日下午4時24分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縣○○鄉○○路○○○號14樓」,其餘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該工地距離相距甚遠,此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由此顯見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下午4時24分之後,即未在該工地附近,則被告黃兆祺辯稱其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案發時,其身處嘉駿建設之工地等語,不足採信。
(八)至被告黃欣儀雖辯稱:其於100年8月9日晚間下班後即先行返家,晚間9時許,其在桃園縣○○鄉○○路上的寵物店,之後就回家,其是看了通聯紀錄之後才想起來。此有案發當晚21時27分寵物店來電催促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證云云。經查,被告黃欣儀對於案發當日其所在位置,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00年8月
9日晚間都在住處內,並未外出,其弟弟及母親都可以作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
經查,案發當日被告黃欣儀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黃欣儀於當日9時25分許確有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至其家中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且該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惟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被告住所甚遠,反之卻距離案發現場較近,此有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電子地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偵查卷第67頁)。又若被告當時人確在家中,實無理由使用其行動電話撥打其之家用電話,是被告黃欣儀辯稱其當日均在其住處等語,誠屬可疑。甚者,被告黃欣儀係經原審提示卷附之通聯紀錄閱覽後,始翻異前詞,復辯稱:當天其剛好有去寵物店,但其不記得是幾點去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倘依被告黃欣儀上開所辯其案發當時係在寵物店,然此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卻又自始無主動提出,更未聲請傳喚寵物店人員到庭作證,實情為何更啟人疑竇。況被告黃欣儀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案發時,確有在現場質問告訴人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黃欣儀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在桃園縣蘆竹鄉境內所有基地台。待證事項:以查明卷附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傳賢101年2月3日之職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及桃園縣○○鄉○○街與蘆興街口可能有哪些基地台可以接收,假設蘆竹街與蘆興街口不只一基地台可接收,足可證明接收訊號之基地台可能因持手機偏向角度不同也有不同云云。惟查,該員警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兆祺、黃欣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前揭事項,惟本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毆傷等情,要屬實情,堪以採信,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黃兆祺、黃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兆祺、黃欣儀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僅因所飼養之犬隻疑遭告訴人趙仁志所毆傷,被告2人竟不思理性溝通查明真相,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除傷勢嚴重外,四肢有其三慘遭粉碎性骨折,足見被告2人與共犯下手兇殘,泯除人性。又被告2人於案發後,復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竟搭車揚長而去,渠等漠視、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可見一斑,行為至為不該,且本案發生後,被告2人仍設詞飾卸,未能坦然認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2人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兆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欣儀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黃欣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均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略為:本案發生時,渠等均無在現場,且原審對渠等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黃兆祺、黃欣儀確有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鄉○○街與蘆興街口之某機具堆置場內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等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關於科刑之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據此分別量處被告黃兆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欣儀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黃欣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以被告2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謂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斟酌全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覆審酌被告2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已全數給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渠等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確盡心處置,是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如上宣告之刑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黃兆祺、黃欣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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