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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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耀宗被訴其附表一編號2、編號3其中新臺幣十五萬元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耀宗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告訴人 陳光榮 基本資料之借貸人基本資料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告訴人陳光榮基本資料之借貸人基本資料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載告訴人陳光榮基本資料之借貸人基本資料本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耀宗分別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陳光榮急需用錢而為急迫之際,貸放金錢予陳光榮,雙方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30日為1期,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萬元,而實際僅交付12萬元,即月利率20%(3萬元÷15萬元=20%,換算成年利率則為240%),另由陳光榮簽發同面額支票作為清償憑據,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簽發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兌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為警於民國99年8月27日17時4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當場查獲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借款人 王錦姬 收取重利(被告該次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扣得記載陳光榮基本資料之借貸人基本資料本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耀宗均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並有記載告訴人基本資料之借貸人基本資料本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分別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附近之健保局,貸款金額15萬元(共2筆)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支票(共2紙,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收受前開支票後,確有透過其前妻 林若蓁 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有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2紙、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8月18日保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20日信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提示兌現表、告訴人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0年11月18日一雙園字第00072號函及所檢附之林若蓁開戶資料暨該帳戶99年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於99年2月底等語。然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供稱係99年3月31日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佐以告訴人該次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9年4月30日,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計算利息之時間乃係以30日為1期,則前開借款時間應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原審所陳述之99年3月31日較為正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應屬記憶錯誤,不足採信。
四、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向被告借錢,是因為我當時手頭不方便等語,足見被告之所以會貸放前開款項,乃係乘告訴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又依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被告貸放金錢予告訴人時,乃係每借款15萬元,以30日為1期,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萬元,而實際僅交付12萬元,以利息為3萬元除以15萬元計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月利率為20%,年利率則為240%;參之民法就約定利率亦規定超過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年利率,明顯已高出法定利率甚多,足見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貸放予告訴人之前開2筆15萬元,只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每月利息3千元,我不承認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而且我借錢予告訴人時,亦非乘他急需用錢之時才借錢給他;面額2萬7千元之支票,乃係告訴人以該支票向我借款2萬7千元,因為只借幾天,所以沒有算他利息云云。
二、惟查,本案之緣起乃係警方於99年8月27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當場查獲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另案借款人王錦姬收取重利,並扣得借貸人基本資料本,經通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始悉前情乙節,已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申言之,本案並非告訴人受害後主動提起告訴。抑且,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外,復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明確,苟非確有前情,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在無意主動提起告訴之前題下,仍然願意擔負比重利罪刑責更加嚴重之偽證罪,故意虛編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基此,告訴人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有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編號3(15萬元)部分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證,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
2、編號3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2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之重利2罪間,借款時間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放本金15萬元2次予告訴人,藉此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高達240%利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等,並酌以被告行為過程中,尚無證據證明其曾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向告訴人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記載告訴人基本資料之借貸人基本資料本,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部分,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亦有供稱:該電話尚使用於聯絡朋友等語,顯見該行動電話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宗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乘告訴人陳光榮急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每借款15萬元,以30日為1期,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萬元,而實際僅交付12萬元(月息20分),另由告訴人簽發等額之支票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金額,所簽發支票之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兌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有關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告訴人借貸人基本資料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8月18日保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9月20日信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0年11月18日一雙園字第00072號函及檢送之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重利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有關附表三
2萬7千元支票及附表五1萬元、3萬元支票部分,是告訴人另外向我借的,因為只借幾天,所以沒有算利息;又告訴人並未向我借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之借款,我也未收到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否則我一定會提示該支票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有關附表三所示之2萬7千元支票、附表五所示之1萬元、3萬元支票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分別在其所提出之手寫資料內,載明前開支票均係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利息費用等語,甚至於原審101年7月30日審理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然查,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1日審理時卻證稱:每次向被告借貸時,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除了預扣的利息之外,並沒有再另外收取其他利息;而支票1萬元、2萬7千元部分,因為我臨時有急用,才向被告週轉等語。而告訴人前開臨時借用之說,經核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支票均係告訴人為了支付被告利息所交付,自無法以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前開重利罪嫌。
(二)有關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借款15萬元共2筆、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借款10萬元共2筆、附表八所示之借款5萬元1筆部分,參以告訴人指訴其向被告為前開之借款時,均有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惟查,告訴人指訴其所簽發支票之票號,除附表七之支票乃係經由證人 陳佳駿 所提示,其餘支票則均未經提示;尤其,告訴人指訴其於99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而簽發票號為0000000000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部分,實則該支票已作廢等情,除業據證人陳佳駿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外,復有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年8月18日保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提示兌現表在卷可稽;徵諸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甚至於前開
2萬7千元、1萬元、3萬元支票,均由存入其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苟真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支票,因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早已屆至,被告豈有任憑前開支票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未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之理?由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與常情有悖,應可採信。次查,參之陳佳駿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其所持有之附表七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基上,有關告訴人所指訴前揭附表四至附表八所示借款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無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重利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告訴人前後證述稍有不一,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貳、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借款金額│15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借款時間│99年3月31日│├────┼──────────────────────┤│借款地點│臺北市○○○路與信義路附近之健保局│├────┼──┬───────────────────┤│陳光榮交│支票│發票日期:99年4月30日││付之擔保│明細│票號:AB0000000││支票│及│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1紙│││提示├───────────────────┤││情形│提示日期:99年5月3日││││兌現帳戶:存入被告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15萬元部分):
┌────┬──────────────────────┐│借款金額│15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借款時間│99年4月底│├────┼──────────────────────┤│借款地點│臺北市○○○路與信義路附近之健保局│├────┼──┬───────────────────┤│陳光榮交│支票│發票日期:99年5月30日││付之擔保│明細│票號:AB0000000││支票│及│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1紙│││提示├───────────────────┤││情形│提示日期:99年5月31日││││兌現帳戶:存入被告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關2萬7千元部分):
┌────┬──┬───────────────────┐│陳光榮交│支票│發票日期:99年5月10日││付之擔保│明細│票號:AB0000000││支票│及│票面金額:2萬7千元支票1紙│││提示├───────────────────┤││情形│提示日期:99年5月10日││││兌現帳戶:存入被告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附表四(原判決附表編號1):
┌────┬──────────────────────┐│借款金額│15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借款時間│98年11月10日│├────┼──────────────────────┤│借款地點│臺北市○○街○○○號附近│├────┼──┬───────────────────┤│陳光榮交│支票│票號:AC0000000││付之擔保│明細│票面金額:15萬元支票1紙││支票│及├───────────────────┤││提示│未提示│││情形││└────┴──┴───────────────────┘附表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借款金額│1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1萬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借款時間│99年5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99│││年6月1日」,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借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內│├────┼──┬───────────────────┤│陳光榮交│支票│發票日期:99年6月1日││付之擔保│明細│票號:AB0000000││支票│及│票面金額:1萬元支票1紙│││提示├───────────────────┤││情形│提示日期:99年6月7日││││兌現帳戶:存入被告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支票│發票日期:99年6月1日│││明細│票號:AB0000000│││及│票面金額:3萬元支票1紙│││提示├───────────────────┤││情形│提示日期:99年6月1日││││兌現帳戶:存入被告前妻「林若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備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列前揭1萬元支票││││1紙,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前述2紙支票。│└────┴──┴───────────────────┘附表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借款金額│10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借款時間│99年7月6日│├────┼──────────────────────┤│借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內│├────┼──┬───────────────────┤│陳光榮交│支票│票號:AB0000000││付之擔保│明細│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支票│及├───────────────────┤││提示│未提示│││情形││└────┴──┴───────────────────┘附表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借款金額│10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借款時間│99年8月4日│├────┼──────────────────────┤│借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內│├────┼──┬───────────────────┤│陳佳駿交│支票│票號:AB0000000││付之擔保│明細│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紙││支票│及├───────────────────┤││提示│100年3月23日存入「陳佳駿」陽信銀行臺│││情形│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退票。│└────┴──┴───────────────────┘附表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借款金額│5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借款時間│99年8月10日│├────┼──────────────────────┤│借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中山區內│├────┼──┬───────────────────┤│陳光榮交│支票│票號:000000000││付之擔保│明細│票面金額:5萬元支票1紙││支票│及├───────────────────┤││提示│未提示│││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