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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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彬選任辯護人陳偉芳律師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15、18
183、25656、26958號、99年度偵字第5754、6587、65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彬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含有罪、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宏淵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彬(綽號 阿吉吉仔阿彬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98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達峰汽車修理場旁,無償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1公克,下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丁福 。嗣廖丁福於98年11月11日向洪彬無償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翌日(即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廖丁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另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07室為警查獲洪彬,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外包裝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彬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執本件除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廖丁福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則能否單憑證人廖丁福之指述即可認定被告犯行,非無疑義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廖丁福固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何地向洪彬買何種毒品?)……第6次是98年11月11日,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點在台北縣鶯桃路的路邊洪彬親手交給我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三「下稱偵卷G」第593頁),然其另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沒有跟洪彬買海洛因?)他有丟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元,但是那1,000元是還他的錢,當天那1包海洛因他沒有跟我說價錢,隔天(即98年1月12日)我就被抓了,我確實跟他拿海洛因來施用,但是錢確實還沒有給他。」、「(你跟洪彬買毒品要不要給錢?)要,但是我都是領錢的時候再跟他算,他說多少就是多少,但是如果他沒有講,就可能是請客。」等語(見偵卷G第585頁),則見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所證於98年11月11日向被告拿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究係由被告無償轉讓,抑或係向被告購買,先後證述尚有不一,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丁福之事實。
(二)惟以證人廖丁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偵訊中稱你於查獲前一天,即98年在鶯桃路的路邊,以1,000元之代價向洪彬買一包海洛因施用,是否屬實?)那1,000元是我欠洪彬的,我要還給洪彬,之前我沒有施用過海洛因,好像是洪彬或他的朋友請我,我自己是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不會想睡覺,他們說施用海洛因的話,會比較好睡,我忘記是何人要請我施用海洛因,我試了之後,就為警查獲了,我那天是拿錢還給洪彬,那邊就是洪彬的汽車工廠附近……。」、「(你跟洪彬拿海洛因是在98年11月10日還是11日?)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拿走海洛因之後的隔天就為警查獲,我是在98年11月12日被查獲,我身上查獲的那包0.35公克的海洛因,這一包是洪彬請我的那一包海洛因,我將這包海洛因拿回去,要上班之前,有施用一點點,後來我去公司就被抓了。」、「……,我第二次在地檢署說是洪彬請我,這是實在的,也確實有人恐嚇我,但我並不是遭到恐嚇才翻供說是洪彬請我的。」、「(既稱洪彬是請你的,為何不在被查獲時,搜到洪彬給你的海洛因的時候說是洪彬請你的?)因為警察問我海洛因從哪裡來的,我說從洪彬那邊拿的,警察問我有沒有拿錢給洪彬,我說:有,但是那個錢是我要還給洪彬的,與毒品無關。」、「(當天為什麼要去找洪彬?)因為我要找洪彬還這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參以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除為上揭證述外,另復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等語(見偵卷G第593頁),亦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可認證人廖丁福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故意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又證人廖丁福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證人廖丁福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五「下稱偵卷I」第852、853頁),復佐以證人廖丁福於98年10月
6日即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女的給我一些好嗎?」等語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光碟片可憑(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一第106頁),及證人廖丁福係於98年11月11日向被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與其於翌日為警查獲之時間甚為相近等節,益徵證人廖丁福上揭第二次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被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情,當非虛構,可以信實。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丁福,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證人廖丁福之情形下,應認證人廖丁福於98年11月11日自被告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非係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而係由被告無償轉讓取得。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予證人廖丁福,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未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並非可採。
(四)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除證人廖丁福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廖丁福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則能否單憑證人廖丁福之指述即可認定被告犯行,非無疑義等節。惟本件除證人廖丁福之證述外,尚有上開所載證人廖丁福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等各項證據在卷可資憑佐,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詳如前述,且證人廖丁福上開所為其於98年11月11日,向被告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證述為符實可採一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指亦難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二、核被告洪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洪彬上開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原審就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丁福部分未詳予勾稽比對,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丁福(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因尚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關,無從附隨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達峰汽車修理場旁,以3,
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1公克)予陳宏淵(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嗣陳宏淵於98年11月10日向被告甫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98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宏淵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另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0
7室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外包裝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2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宏淵之證述;證人陳宏淵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上開證人陳宏淵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上開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以證人陳宏淵前後證述不一,且本件亦無補強證據,以證明證人陳宏淵之證述為真實等語辯護。
五、經查:
(一)證人陳宏淵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施用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是我向洪彬購買的。」、「(何時何地向洪彬買多少數量毒品?)98年11月10日跟他買海洛因,3,000元,大概1公克,地點在洪彬鶯桃路217-1號修車廠旁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958號卷「下稱偵卷J」第167-16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有在98年11月10日以3,000元的代價,在洪彬的修車廠路邊,向洪彬購買
1公克的海洛因?)我有向洪彬買,但是這個價錢洪彬不要。」、「(為何你在警偵訊中,要稱有無98年11月10日向洪彬買3千元的海洛因?)因為當時警方問我有沒有跟洪彬提到第一級毒品這些事情,並說有監聽內容,我就說有啊,有跟洪彬提到請他幫我拿第一級毒品的事情。」、「(為何你在警詢時要稱98年11月12日為警查扣的0.82公克海洛因是向洪彬所購買?)我當時是講跟桃園的「 龍哥 」買的,但筆錄記載我說是跟洪彬買的,可能我當時有提藥,警訊一下問我有沒有跟洪彬講到買賣毒品的事情,一下又問我有沒有拿毒品給廖丁福,可能我自己亂掉了,我可能沒有注意聽警察的問題,才會這樣說,事實上,毒品是跟桃園的「龍哥」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觀諸前揭證人陳宏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中就其是否於98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顯然不符,則證人陳宏淵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詞,能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復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證人陳宏淵於9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確經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且證人陳宏淵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J第167頁),而證人陳宏淵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I第854頁),是認證人陳宏淵自有因法律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性存在,則其供(證)述之真實性本具有合理之懷疑。益徵不得逕以證人陳宏淵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唯一依憑。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宏淵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據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陳宏淵之犯行,然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足證明證人陳宏淵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據證人陳宏淵前揭先後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宏淵於獲案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是否與被告被訴販賣之毒品直接相關,而足以擔保證人陳宏淵陳述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從而,前開證人陳宏淵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事證,並不足以作為證人陳宏淵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三)再者,上開證人陳宏淵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中顯示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見偵卷I第855頁),雖能證明於98年11月12日在證人陳宏淵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等物,而證人陳宏淵固於警詢陳稱該包海洛因為伊向被告購得一節(見偵卷J第142頁),然證人陳宏淵前揭證詞非無疑義,已難遽採,況證人陳宏淵前於警詢中已陳稱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且證人陳宏淵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有海洛因之毒品反應,詳如前述,復佐以該毒品海洛因係在證人陳宏淵上址住處,以證人陳宏淵為受搜索人,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持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而查扣,及該扣案物所有、持有人為證人陳宏淵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J第149-151頁),可徵上開扣案毒品亦要難認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性。職是,尚無法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或證人陳宏淵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四)至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3.8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I第862頁),僅足證明被告於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07室為警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情,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前揭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連性,公訴人並未明確指出,無從據以認定,更無足執為被告涉有上開於98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宏淵先後陳述歧異,檢察官復無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宏淵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宏淵(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98年11月1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宏淵(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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