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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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春銘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顏春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竟因工作不順遂,生活窘困,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23時28分許,持棉被1條進入 楊文仲 所有、現未有人使用之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被後,旋即離開現場,火勢隨即迅速延燒,致該屋西側木質隔間牆面,中段部分受燒碳化,緊靠西側牆面地板上遺留棉被燒損碳化。幸經隔壁住戶 林詩珊 發現該址有火光,隨即通報消防隊撲滅火勢,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1年10月27日0時0分許逮捕顏春銘後,在顏春銘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69頁至第109頁),係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等事項為鑑定之機關,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已載明鑑定方法及結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顏春銘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臺中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7張、火災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10張(見偵卷第30頁至35頁及第100頁至第108頁),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春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7頁),並經證人即屋主人楊文仲、報案人林詩珊分別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清水分隊訊問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22頁、第23頁、第85頁至第8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台中縣消防局派遣令、101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四大隊清水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監視錄影帶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2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109頁)。此外,復有打火機1個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所在或使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為楊文仲所有,案發時該屋內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居住,且此次火勢亦未波及鄰宅;再觀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上址建築物西側木質隔間牆面,中段部分受燒碳化,緊靠西側牆面地板上遺留棉被燒損碳化,惟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及主要效用尚未達喪失之程度,被告所犯應僅止於未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工作不順及生活窘困,即於酒後未達減低其辨識能力之情況下(詳偵卷第9頁及第28頁之員警職務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決意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激烈手段發洩,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造成被害人前開房屋燒燬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惟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