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萬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邱聰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過失傷害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邱聰萬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期日之自白(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告訴人 陳俊名 之證詞。
(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十頁)。
(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卷第十六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業經告訴人陳俊名於偵查中到庭證實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