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七時廿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秀明路、新光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猶駕車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在「萬壽橋」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乙○○、 陳建華 攔停制止,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北市警交(87)A字第720744號)舉發。受處分人雖拒絕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惟經執勤員警乙○○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前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逕行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於其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應補充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裁罰前,應給予陳述機會。本人並未收到處罰通知單,亦未獲陳述機會。況且當時車流量不小,並無闖紅燈之機會及可能性。如果闖紅燈保證會出車禍。本人自認並未駕車闖紅燈,我只是搶黃燈。所以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
其後,即未再接到任何處罰通知單」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本院調查時,到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就受處分人是在其遵行方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才駕車通過停止線等情證述綦詳。證人(在場協同執勤員警)陳建華亦於同年月廿七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當時與乙○○一同在萬壽橋上執勤。我擔任警戒,乙○○警員則負責攔停。我們同時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他駕車尚未抵達(秀明路)路口停止線時,(號誌)燈號就已變為紅燈,但受處分人仍然加速(闖紅燈)通過,違規情形明顯」等語,互核相符,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乙○○、陳建華二人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陳建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證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未闖紅燈,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執勤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即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經執勤員警乙○○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已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引,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