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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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秦靖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美香 間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