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玉珍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9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於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500元,未
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