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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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善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善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超商泡麵價格不如己意,對在萊爾富超商大里竹子坑門市擔任店員之告訴人 黃宜玲 不滿,在上開超商內,持店內立牌揮舞,並揚言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又被告先前已曾因對商店店員為類似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不久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可責,實應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立牌,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67號
被 告 范善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善偉因故對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竹子坑門市」擔任店員之黃宜玲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持店內立牌揮舞,並向黃宜玲恫稱:「我會叫我們家的人來殺妳,信不信由妳,我就是會殺妳,妳不要在那邊假(臺語)」等語,使黃宜玲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宜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善偉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宜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