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吳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查。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
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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