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見新竹地院卷第126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惟按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6頁起訴狀),嗣案移新竹地院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見新竹地院卷第21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則變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經判決敗訴後聲明上訴,依上述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因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視為撤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此經訴外人 李漢涼 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雖李漢涼並非兩造結婚時在場之證人,然其證詞既經刑事判決採信,刑事判決並據以認定兩造有婚姻關係,應已生既判力,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等語(原審上訴人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自未成立婚姻。兩造於89年4月19日在新竹帝國大廈港式2樓餐廳僅係與上訴人之同學等聚餐,並非結婚宴客。又李漢涼並未親見兩造結婚,前開刑事判決據其證詞認定兩造有婚姻關係實有不當,其已對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且其戶籍未與上訴人登記在一起,更未與上訴人住在一起,兩造間確無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位以上之證人。
五、茲將兩造爭執要點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㈠民事法律關係是否須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可考。
⒉次按新竹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4號及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
第5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於89年4月19日結婚,因兩造究竟有無夫妻關係,與兩造殺人罪責無關,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無再進一步審究,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查上訴人已稱兩造於89年殺人事件偵查中,均稱對方為配偶,係因在台無親人,只有拉被上訴人為太太,需要親人替其委任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兩造有無婚姻關係仍應依據證據認定,不得以刑事判決之記載為斷。
㈡兩造有無具備結婚要件?
⒈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為「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⒉查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於89年4月19日在新竹
市帝國大廈港式2樓餐廳是上訴人同學聚餐,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當時與上訴人在清大研習之同學黃祈堯、 簡鋒毓李肇立潘志中林清丞鍾享陵蕭景文鄭志宏廖崇文林昆燐梁昆豪 等人證稱:餐會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但當時只是聚餐,兩造沒有說他們要結婚;並沒有人說要結婚;沒有結婚儀式;當時很熱鬧、沒有印象有敬酒或結婚之儀式;不認為兩造有舉行結婚典禮;雖有聽到他們已經結婚,所以大家聚餐吃飯,不是說現在要來結婚,是聚餐前上訴人就說他們已經結婚,當時現場並無任何行為覺得有舉行結婚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於89年4月19日於新竹市帝國大廈港式2樓餐廳並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參之兩造並未至戶籍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4頁、34頁),上訴人變更原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成立,為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成立,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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