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又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第三人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元公司)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與之所訂立「臺九線398k+450-402k+709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主體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對被告係代位詮元公司,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保險單號碼為020486CAR0093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二者上開請求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並非同種類,亦非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甚明。至被告、詮元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設在臺北市、臺東縣,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保險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其等主營業所並非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查無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得共同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對被告訴訟之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並未曾就本案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律為實體陳述,並已聲明拒絕為本案辯論,是不能認被告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未取得本件對被告訴訟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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