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許,連續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及同縣市不詳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記載「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二、核被告甲○○(檢察官誤繕為劉宜君)」、「‧‧‧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於調查時同意經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調查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