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訴人丙○○
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著有判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85萬元、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丙○○40萬元、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丁○○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上訴人民事起訴補充狀可稽(原審卷第3、47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請准上訴人乙○○、丁○○分別以28萬4,000元、20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並就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利息部分算至判決確定日止,顯較原判決利息算至清償日止更為不利,至於上訴人願減縮利息部分,可於將來執行時自為少取之。依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既受勝訴判決,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更為自己不利之判決,顯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85萬元、60萬元為上訴人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廢棄,改為被上訴人於敗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分別償還上訴人乙○○、丁○○85萬元、60萬元」,及「關於上訴人丙○○假執行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改為強制執行償還上訴人丙○○4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上訴人上訴又不合法,則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參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即可執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上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