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景星律師
陳孟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第10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之夫 張志強 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因有債務糾紛,甲○○於民國93年9月26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再亂說話,IWIILKILLU.DON'TLETMEMEETU.ANYTIME,ANYWHERE.SUEME,IDON'TCARE」(你再亂說話,我將殺了你,不要讓我在任何時間及地方遇到你,你告我,我不在乎)之加害身體之話語至台北縣板橋市○○路59之1號1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為恐嚇行為,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判決後,上訴該院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係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經判決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書案由欄予以敘明,原審法院訴訟程序,自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於民國93年9月26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你再亂說話,IWIILKILL
U.DON'TLETMEMEETU.ANYTIME,ANYWHERE.SUEME,IDON'TCARE」加害生命等話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恐嚇之故意及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辯稱:「伊並無恐嚇乙○○之意思,伊發簡訊之用意只是希望乙○○不要挑撥離間製造謠言,傳的英文字也是我習慣上之用語,且當時我懷孕7月,我先生張志強又一味袒護乙○○,所以伊情緒才會激動,而乙○○係年紀不到40歲之成年男子,伊如何危害其生命,且案發後我先生還與乙○○打球、吃飯,乙○○應無心生畏懼之情事」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地點發送前揭「你再亂說話,IWIILKIL
LU.DON'TLETMEMEETU.ANYTIME,ANYWHERE.
SUEME,IDON'TCARE」話語予告訴人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原審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無誤,復有告訴人乙○○所翻拍其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而「IWIILKILLU.」等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為通知,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觀告訴人乙○○接獲該訊息係在夜間,隔日,因心生不安,遂於94年9月27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乙○○已心生畏懼。
(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須以受惡害通知者之感受為準,而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以判斷客觀上是否使人心生畏懼云云,然查告訴人已 陳明 其於夜間接獲該訊息,因而血壓升高,感到恐懼,因而於翌日即向警方報案,足證告訴人受此惡害之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高尿酸四症,定期在三軍總醫院門診,有本院調閱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憑)。且此惡害之通知,一般人均足認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知道該簡訊係伊所發,且知悉伊係懷胎7月,告訴人又係不及40歲之成年男子,告訴人絕無殆因此而心生恐懼,何況伊並無恐嚇之行為及故意,該用語係伊之習慣用語云云,然據告訴人陳明其係一人獨居,又患有高血壓病,其收到被告之前述訊息,係在三更半夜,當然會恐懼,而告訴人因前一日約友人張志強(即被告之夫)打球,被告即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即以電話語音留言辱罵告訴人,翌日即發上述恐嚇之簡訊,稱要加以殺害,告我,也不在意等語。在在均足以使人產生恐懼之感覺,此與是否知悉何人所發,或與其有無懷孕均無關聯。甚且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與其夫張志強吵架,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極度不滿,其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至明,而且「我要殺你」之用語,顯非一般人之口頭禪,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伊夫多年友人,案發後亦仍一起打球,足見其未心生恐懼云云,但查被告之夫是否為告訴人「多年」友人,抑或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仍與被告之夫有所往來,一起打球,與被告是否涉有恐嚇之犯行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縱令上述情事屬實,亦與被告「當時」確有恐嚇犯行無涉(加害人係被告,而非被告之夫)。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原審未加詳查審究,據為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僅因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加以恐嚇,及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管轄第二審上訴之合議庭改以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又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第一審之處刑判決已經被撤銷而不存在,本院自得量處較重於原簡易處刑判決所處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