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徒手自屏東縣○○鄉○○村○○街○○號乙○○住宅1樓後方攀爬鐵窗至2樓,後從該鐵窗未上鎖處越入2樓陽台,而侵入乙○○住處2樓,並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屋內之MOTOROLA牌型號C268(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型號C266(價值3,500元)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及現金10
0元;得手後,隨即將現金100元購買檳榔花用殆盡。嗣於同日(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街「萬府宮」前查獲,並自其身上查獲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94偵4108號卷第22、2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錄系統拷貝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見94偵4108號卷第25、27、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復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一再自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94偵4108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贅引
同法第55條)、第30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以告訴人乙○○所居住村莊中有多次失竊紀錄,村民均認係被告所為,本件係因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始能將被告繩之以法,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給予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提起上訴;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另涉其他竊盜犯嫌之證據,所謂村民均認其他竊案為被告所為,自屬不能證明,又依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手段、所得財物、次數僅有一次等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無輕縱可言,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蘭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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