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為附帶上訴。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者須具有上訴利益,即須受原審敗訴判決者始得上訴,若原判決全部勝訴即欠缺上訴利益,附帶上訴性質上亦屬上訴之一種,自亦須具備上訴利益,若欠缺上訴利益,上訴即屬不合法。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其因而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成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然原審係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無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無確認必要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並未受不利益判決,故其顯然欠缺上訴利益,其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兩造均陳述雙方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兩人以上之證人為證,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自無闡明曉諭令其提起反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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