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3號第一審判決,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1日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並交付87年4月26日期、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7288-9帳號、面額100萬元、C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屢向其追索,未獲置理;90年6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亦不置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即上訴人所負責之昌麒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昌麒公司)之前,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因訴外人乙○○之介紹,上訴人始以昌麒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訴外人乙○○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並撥入公司帳戶;系爭借款為昌麒公司所借、所用,確非上訴人所借,借據上之「昌麒汽車有限公司」為人竄改刪除等語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4月1日與訴外人乙○○共同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屢向其追索,未獲置理;90年6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亦不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借據、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5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名於借據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借據,係上訴人以昌麒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借款而簽名,借據上之「昌麒汽車有限公司」為人竄改刪除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所著:「上訴人蔡○章所提函件末段所載:『至其(蔡○章)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有否請假回台,因時隔多年,本部官兵差假返台紀錄,已逾保管年限,故無從查考』云云,此為變態事實,不得據為 蔡世章 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返台之證明。」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為昌麒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乙○○為昌麒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場結證屬實。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外觀形式為「茲向甲○○君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言明每月利息新臺幣叁萬元正,並開據寶島商業銀行松南分行7288-9帳號支票CA0000000兌現日87年4月26日支票乙張。屆時得經 何君 之允諾得以延期,並支付利息。借款人昌麒汽車有限公司丙○○、乙○○。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並加蓋昌麒公司印章、丙○○、乙○○之印章,而昌麒公司、丙○○印章各蓋兩枚,丙○○印章分蓋於昌麒公司之下方、及左方,其所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應為昌麒公司與副總經理即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為昌麒公司之代表人,且此為常態之事實,上訴人就此常態之事實,毋庸舉證;惟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系爭借據上,所簽署「昌麒汽車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及其下方丙○○之印文均被刪除(由上向下以二直線劃去),係屬變態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被刪除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惟查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外,所舉證人乙○○分別於原審、本院到場結證:「這張借據是我寫的,被告部分是他自己簽名、蓋章,公司部分塗掉,是何人所為,我忘記了反正錢是我們兩個借來用在公司上,林先生是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副總經理,公司後來就結束了,錢還沒有還。」(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提示系爭借據,這張借據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上面丙○○的簽名也是丙○○自己簽的,旁邊是誰劃掉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錢是公司向甲○○借來發薪水的應該是開昌麒公司支票向他借錢的。」、「當時公司只有我與丙○○二人而已,錢是我們兩人借來公司用。」等語在卷,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據時,前述之變態事實,業已存在,且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於原審則謂:「…其上借款人公司部分的塗改,也是他們自己所為…」(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則又謂:「我拿到借據的時候公司名稱與印章就已經都被劃掉了,至於誰劃掉的我就不清楚了,應該是當場簽收據給我的,我要求劃掉的,也是當場劃掉的,至於誰劃掉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1頁),前後說詞,莫衷一致。
(四)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出借系爭借款,係收受昌麒公司所簽發同面額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上訴人負責經營之昌麒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尚非全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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