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
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僅謂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抗告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4年8月3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23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7月1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高雄市○○路口與富野路路口,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七賢派出所警員發現受處分人有明顯飲酒跡象而攔檢,並經警員請受處分人至勤務處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示範正確酒精測定器吹氣方法後,請異議人多次吹氣受測仍因吹氣不當而無法正確施測,明顯拖延達數十分鐘之久,經警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4年8月30日以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員警以受測時間超過為理由而認異議人拒絕酒測,與法無據;㈡、依據酒醉駕車取締程序作業內容,如酒精測試失敗,應向受測者詳細說明原因,並為取得正確測定,重新測試,員警未要求伊重新測試,即開單舉發,實有不當;㈢、警員並未對異議人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逕以異議人拒絕酒測開單舉發,明顯程序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標準或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式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客觀上有事實足以認定有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之行為,即應屬於拒絕酒精測試,自不待一定時間之經過始可認定。查本件異議人至勤務處所施行酒測,警員先讓異議人漱口,並告知異議人:現在時間是下午3點25分,若拒絕酒測之處罰,並將酒測器拿給異議人,要異議人深呼吸後再吐氣,及酒測器檢驗期限是94年8月等語,而異議人先是在警局撥打行動電話,後又去上廁所,待異議人回來後,警員告知異議人:蕭先生,又過了十分鐘,要不要測,如果拒絕酒測…等語,異議人仍未有施以酒測的動作,並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在講電話之同時,仍不停喝杯水,後來,異議人不知與何人通上電話後,將行動電話交給警員,並說:「不要測了」,警員接過行動電話後與電話線上之人對談,表示沒有辦法,因為已經通報勤務中心了等語,接著,警員又將行動電話交給異議人,要異議人酒測,並說再拒絕就要開單,請異議人站起來,並表示時間已經是3點45分,異議人仍然要求要再喝水後再酒測云云,此段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本件酒測過程之錄影帶無訛,顯然異議人於進入警局20分鐘,企圖以打電話、喝水等方式,不斷拖延時間,並且有打電話請求關說之行為,其顯然有不肯酒測之行為甚明。
㈡、經續行勘驗結果:警察再跟異議人確認說,我再問你一次,你是否要拒絕酒測,警察將酒測器放到異議人面前,異議人懷疑酒測器的看了酒測器一下,然後才以嘴巴含住酒測器的管子,警員說用吸的,吸一口氣再呼,並說你說樣沒有吹,後來管子掉了,警員就親自示範1次吹氣的方法,然後拿一根新的管子再給異議人測,異議人就趴在桌上,警員詢問異議人是否身體不舒服要送醫,異議人不答,警員就告知,不測的話要開單處罰,異議人又說我馬上就測,警員再問異議人2、3次是否要測,異議人回答說不會測,警員告知異議人有全程錄影,應該知道不測也是會留下證據,異議人說知道,警員說你不測我們要直接扣車,異議人就說我沒有拒絕酒測,警員就又再問1次,現在是否要接受酒測,並請異議人站起來,異議人說等一下,嘴巴都是泡沫,但是要求再喝一杯水,警員又再問1次,是否要測,異議人仍坐在椅子上要求要喝水;後來異議人站起來含住酒測器的管子,警員說你這樣沒有含住,警員同時又拿另外1根管子示範,異議人吹了2、3次,而且是用力吹氣,此時,警局裏其他警員也出來看,警員又再教1次,並說不要這樣用力,氣要長一點,你這樣太短了,不要很大力,異議人還是跟先前一樣用力吹氣,警員說你這麼大力沒有辦法吹,警員又示範1認,異議人說我這樣沒有辦法吹,接著又吹了2次,警員又示範1認,要異議人慢慢的吹氣,不要很用力吹氣,異議人後來就坐下,警員說你這樣我要開拒絕的單子,異議人說:不是不是,我要喝水等語,接著繼續打電話,警察又拿1次儀器給異議人測,但異議人又繼續轉頭打電話…。異議人雖有多次含住酒測器之動作,惟並未依照警員示範之指示施測,經證人即警員 劉烘勳 當庭提出酒測器之管子,並證述:「管子上距離頂端約3.5公分處有1個環狀的管壁突起,正確方法是嘴巴只要頂住環狀物吹氣即可,但是當時異議人是含住整個環狀物」等語,並有當庭拍照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則該酒測器管子有此明顯足以判別如何含住測試之外觀,異議人經告知後,仍於多次測試之後未見有何改善之情形,而均以用力且急促之方式吹氣,顯然有不願意配合酒測之故意。參喝酒後若喝大量之水,或待時間經過,均足以影響酒測值,此為一般通念,異議人明知自己有喝酒,擔心酒測值超過標準值,故以喝水、拖延之方式欲延緩酒測,亦屬常情,惟此已足以影響酒測之立時性及正確性,雖不以時間長短作為判斷是否拒絕酒測之惟一依據,惟綜合判斷異議人於施測過程之行為,仍可認定異議人確實有無故拒絕酒測之行為,此與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示意旨尚無違背,異議人以警員以時間長短開單與法不合云云,應有誤會;況警員已多次警告異議人將開單處罰,而異議人經多次酒測亦有故意不正確施測之情形,並非單純測施失敗,且有多次再給予異議人施測之機會,至最後才開單拒絕再施測,已如前述,異議人以警員違背作業程序未讓伊再施測云云,亦屬事後卸免責任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原則上酒測值之測定以酒測器測定即為已足,因警員並無強制施測或採取其他採樣方式施測之義務,僅有在肇事時,才例外可以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異議人徒以警員未聲明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方式,而認異議人拒絕酒測,程序有所不當云云,顯然與法無據,而無足採。
㈣、綜上,因異議人於警員舉發後,先是積極明顯拒絕施測,以打電話、喝水為由拖延時間,後則故意以錯誤之方法施測,經警員多次示範而絲毫未見改進,意圖干擾警員施測,揆諸首揭說明,自該當拒絕酒測,而本件用以施測之酒測儀器,經證人即員警劉烘勳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41397D,檢定合格單碼JNB000000
0號)1份及當時失敗之測定值列印單2紙在卷可稽,該酒測儀器正常,並無任何固障之情形,故本件員警開單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