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七號
上訴人 劉永澤 原名劉
現遷居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永澤(原名 劉文駿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私運進口,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批(淨重一千八百六十八公克)以托運行李夾藏之方式,由柬埔寨搭機轉往泰國,而於同月十五日運輸進入桃園中正機場得逞。嗣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攜帶上開已分裝之大麻,自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六樓之十住處,欲至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前,委託綽號「 小方 」之成年男子鑑定純度時,經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一批(淨重一千八百六十八公克,包裝重八十五點六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自柬埔寨購買系爭大麻一批,以托運行李夾藏之方式,經泰國運輸入台得逞。警方業已告知其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承警訊筆錄實在,警察沒有刑求等語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一批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其警訊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原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正當合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扣案之大麻係上訴人自柬埔寨經泰國運輸入台,原審除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並綜核證人 辛西壽 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無違法可言。另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信憑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祕密證人A1僅於警訊時出面作證,並未與上訴人當面對質,原審審理時,復傳拘無著,其證詞固無證據能力。第查,上訴人運輸前開毒品自國外入境之事實,業經其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縱不採上開祕密證人之證詞,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祕密證人A1證詞之理由,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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