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未經 李秀娥 、 盧火雲 之同意,擅以該二人之名義參與 曾貞賢 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併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及七月(第二會及第三會),偽造李秀娥、盧火雲之名義標會,而詐得會款三十一萬元、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李秀娥、盧火雲名義參加曾貞賢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分別以李秀娥、盧火雲名義標會;理由中並敘明李秀娥、盧火雲均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亦承認上情無訛(見原判決第十九頁),顯見被告未經李秀娥、盧火雲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其等之名義參與他人之互助會及標會,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判決,自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其冒標詐得曾貞賢會款涉犯詐欺部分,因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二、關於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利用保管告訴人盧火雲所使用以其丈夫 吳英 請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支票之機會,盜用吳英之印章開立面額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支票一紙,持之向告訴人 任增榮 調取同額之現金,至同年七月一日被告無力付款,又擅將支票之日期更改為同年十月一日;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盧火雲借與使用。其中面額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支票,因其無力支付,經向執票人任增榮洽商延期,才由盧火雲更改日期等語。經查被告與盧火雲間早有金錢往來,盧火雲並將其夫吳英請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借與被告使用,業據盧火雲自承在卷(見八六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卷第三十八頁),盧火雲庭呈之票根載明:「無日期」、「謝借」、「改日期」等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任增榮證稱:上開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支票,因被告無力付款,前來洽商延期等語,盧火雲亦陳稱:被告經任增榮同意延期後,由其票載日期更改為同年十月一日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則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二十五張支票中有十三張係由被告背書,認被告無偽造支票之事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無偽造其中背書之十三張支票,尚無法證明其餘之十二張無偽造之情,其採證顯非適法。又上開更改日期之支票係任增榮和解後交由 簡豐三 交與甲○○,為明真相,自有傳訊簡豐三之必要云云。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向盧火雲借票並徵得盧火雲之同意始更改日期、並參酌票根之記載,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向李秀娥、 秦秀鳳 、 王許秀女 、任增榮詐欺現金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