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公訴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選任辯護人蔡明熙
吳美惠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壹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牛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二公斤,隨即以托運行李夾藏上開大麻之方式,由柬埔寨搭機轉往泰國,而於同月十五日將前開毒品運輸進入桃園中正機場得逞。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 劉文駿 攜帶上開已分裝成十三小包之大麻,自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六樓之十住處,欲外出至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前,委託綽號「 小方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鑑定右揭毒品之純度時,經埋伏之警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淨重一八六八公克)、丙○○所有,非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分裝袋三百九十六個、煙斗三支、捲煙紙三盒。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文駿固坦承因持有毒品大麻,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大麻是在台北市○○○路某舞廳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塗 」之男子,以十萬元購買的,除自己吸食外,也要分送給朋友吸食,該大麻業已發霉,並非剛從國外夾帶回國之新鮮大麻。為警查獲當日,警逼伊繳出槍枝,伊堅決否認有槍,警員進屋胡亂搜索未果,伊始坦承於客廳沙發內藏有大麻,警員搜索過程違法不當。再伊經警押解至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制作筆錄時,警方不但將趕至分局之伊家屬趕離分局,並不許家屬為伊請律師,又違法於夜間訊問。伊受偵訊時先向警坦承扣案大麻係在台北市舞廳內向他人所購得。惟制作筆錄之警員竟向伊誘稱:你承認自外國帶回來的,就會沒事。伊起初不從,但員警有一即猛力擊打伊之腹部,因伊不諳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心中害怕,即任由警員制作警訊筆錄,於按捺指印時,警員隨即找記者來發新聞,並趁混亂之際拉伊之手按捺指印於筆錄。直到地檢署偵訊時,警方仍交待伊照警訊供述,即可交保,否則日後將找伊麻煩,伊心生畏懼,始為與警訊相同之供述。警、偵訊之自白與秘密證人之指訴均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秘密證人於警訊中僅稱;我坦任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於今(十四)日(應係十七
日)十五時許,在南京東路搭載一男一女,該女子稱呼該男子為「 阿文 」,之後我聽到「阿文」接聽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已經回來了,貨已經到了,待會兒我再打電話給你」,且神色怪異,後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應係一一0號)下車,於是我將車子停好尾隨在後,見該二人乘坐電梯至十六樓之十後,我即向貴局舉發。因為我自後視鏡觀察,發現「阿文」手提一袋東西,正在翻動,好像是煙草之類,於是我想到那就是大麻等語。為秘密證人制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秘密證人不是我的線民,當日(即十七日)我在外面執行勤務,且輪我受理報案,適我自外返局,接到報案,隨即制作筆錄,再至秘密證人所指地點埋伏,過了五個多鐘頭,至晚上八、九點,被告進去再出來時手上提一袋物品,經盤查為大麻,被告即為現行犯,我們再進屋內搜索,再扣得一袋大麻,我有順便問他有沒有槍,本件單純為查緝毒品。我為秘密證人制作筆錄時,因時間較趕,沒有錄音,且有許多筆誤,但該筆錄確係依秘密證人所言制作等語。為被告制作筆錄之員警甲○○到院證稱:當初是我們另一位同事(即乙○○)接獲線報,我們就按址至被告住處查案,我們在該處等了五個小時左右,見到被告提一個袋子出來,我們向前盤查,確係毒品,被告就帶我們入內搜查。我們在警局時並未錄音,因當時未規定要錄音。我們沒有毆打被告,且有要其通知家屬到場,被告有同意夜間訊問。且我們查到二公斤大麻已屬不錯,實不須要被告再交待何事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為確保自白之任意性。然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依前開秘密證人及警員之證述,可知本件係秘密證人於搭載乘客時,得知乘客有大麻而向警舉發,警員再依秘密證人之指述,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秘密證人及警員顯不知被告甫自泰國、柬埔寨回台,而被告於警訊時業被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且同意於夜間訊問,經載明於警訊筆錄中,並自承:查獲之大麻係在柬埔寨向綽號「阿牛」索得,由泰國夾藏在託運之行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帶返國內。警方查獲時,我正準備將已分裝成十三小包之大麻,攜往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前,委託綽號「小方」之友人鑑定純度。此外並否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至泰國有走私毒品,及本次夾帶大麻入境係意圖販賣。於偵查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警察沒有刑求等語,已難謂其警訊違法且受刑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參以被告於為警查時扣得二公斤之大麻,且被告坦承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出境至泰國,再至泰國轉柬埔寨,同年月十五日回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九月十日至十五日間至泰國、柬埔寨,於為警查獲前二日甫返國。而扣案物品經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一八六八公克,且該檢品經檢視未發現有發霉情形,一般而言,些許發霉並不致影響大麻中主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存在,亦因主成分仍存在,均仍具有吸食之效果。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有扣案未發霉之大麻、被告入出境紀錄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縱警員於制作秘密證人筆錄時多所疏誤及警訊時未依法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努力工作,而觸犯運送毒品重典,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又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二公斤,危害社會甚鉅;惟被告尚無前科,且運輸回國後,數日即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大麻(淨重一八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沒收銷燬。至扣案分裝袋三百九十六個、煙斗三支、捲煙紙三盒,尚非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毋庸於本案收沒,公訴人於本案聲請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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