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四號)後,由該院依規定以職權送請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因積欠綽號「 阿春 」之 黃寶誠 (經檢察官通緝中)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債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竟與黃寶誠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二十萬元代價(其中十四萬元扣抵上開債務),共謀由上訴人出面前往泰國,受領黃寶誠已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私運入境台灣,黃寶誠另出資委託不知情之西螺旅行社(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市○○里二十七號)職員 張美莉 ,為上訴人辦理護照、簽證、購買機票,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其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將護照、機票及旅費二萬三千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四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七(起訴書誤載為六四八)號班次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並投宿於飯店內。嗣經黃寶誠聯絡不詳姓名之泰國成年男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持禮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塊(合計淨重二千零七十四點八八公克,包裝共重五十二點五八公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將之敲碎,並在泰國當地購買塑膠袋與膠帶,自行分裝成十九包,再以塑膠袋及膠帶將前開十九包海洛因綑綁夾藏於其身體之腰部、大腿、小腿、及鞋內,並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四八號班次回台。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於入境檢查室,當場為員警於上訴人身上之腰部、大腿、小腿、及鞋底內查獲前開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見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偵訊(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一審(見一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右揭時地,查獲上訴人夾帶毒品入境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一分隊警員 陳隆俊 結證稱:上訴人於十二月二十九日飛機,伊發覺上訴人神態很緊張,所以將他引導到紅線五線檢查台抽檢,抽檢時碰觸發現他的腰際有不明物品,就請他將衣服掀開,發現他的腰部有綑壹條黃色腰帶,發現此情況就請海關人員請他入搜身室,伊也一起進入,當場請他將衣服、褲子脫掉,連同他的鞋子內也有部分不明藥物,伊用毒品檢驗測劑發現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相符。且證人即代辦上訴人出國旅遊手續之張美莉於警詢中亦證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黃寶誠拿甲○○之身分證及相片二張、退伍令至西螺旅行社辦理護照,大約十一月底來拿並付來回曼谷機票、護照,及給付簽證暨機票費用後離去,十二月二十三日委託伊代定甲○○同月二十四日前往曼谷之機位,回程為十二月二十八日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此外,復有上訴人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警員陳隆俊報告、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護照影本等各一份、扣押物照片二十幀(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夾藏之物品十九包及綑綁用塑膠帶一包在卷足稽。又現場查獲前開物品十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該十九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千零七十四點八八公克,包裝重五十二點五八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八十六,純質淨重為一千七百八十四點四零公克)一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上訴人上開自白與黃寶誠以二十萬元代價合意自泰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等語,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運輸且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核上訴人自泰國運輸且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與黃寶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積欠黃寶誠十四萬元之債務,明知不法,仍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且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二千零七十四點八八公克,平均純度為百分之八十六,純質淨重為一千七百八十四點四零公克,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按,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勢將危害眾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之安寧秩序,對於國家社會秩序之戕害甚鉅,惟念及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二千零七十四點八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另上開十九包毒品之外包裝(重五十二點五八公克),均因含有毒品海洛因,而與毒品剝離不易,仍應屬違禁物毒品,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用之海洛因,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綑綁用塑膠帶一包,為上訴人所有,供其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並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於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二十萬元,尚未經實際獲取,爰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為沒收,併同時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允妥,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敘述理由,以供審酌,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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