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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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工友,明知經濟狀況欠佳,資金週轉不靈,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在該校內自任會首連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八組互助會,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並連續於開標時,以偽簽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人姓名,偽造標單,持以競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冒標者得標,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宣佈倒會,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證人 高丹華 雖於第一審中證稱:「有參加上訴人的會,大發利市(編號二十九、五十四、六十三)當中已有二個死會(即林政儒及 林清河 ),該二個死會,標到後就把錢借給上訴人了,剩下一個是否死會,我不清楚,該二個會上訴人並無冒標,因為上訴人都有告訴我」等語。第查第一審法官詢以:「能否確定該二死會是你去標的?」,卻答以:「這個我記不清楚了」。而上訴人亦供謂:「林清河我找不到他,我沒有他的住址」等情(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二四五頁)。按高丹華僅是林清河之親戚,既不清楚有無代其標會,何以知悉上訴人並無冒標情事,又何以將林清河得標之會款擅自借予上訴人?其證詞顯無信憑性,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在客觀上不具調查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又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 周寶玉 雖於第一審證稱:「其並不確定 陳高金玉 被標走那次,自己有無到場,陳高金玉有無託上訴人,其並不清楚……(上訴人)應該不會冒標」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八頁)。惟此乃周寶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證據。茲被害人陳高金玉既指稱:「其有參加之十五日會,已為上訴人標走,說以後如要用錢,她再標其他的會來還。開標當時其不在場,到場想要標時,已經為上訴人標走」等情(第一審卷第二九二、二九三頁,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冒標陳高金玉之會款無訛。至倒會後陳高金玉雖願意每月給付五千元予死會會員,固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第九十頁);但據告訴人 陳愷琪 、 黎文靜 證稱:「死會不能抵活會會款」。 林英子 亦證謂:「陳高金玉還有參加其他的會,經計算結果活會的錢較多,死會要繳出攤還給被害人的較少,所以認了而分擔交錢」。陳高金玉並指稱:「因她冒標我們的會,在道義上我們活會的錢還是要她繳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八八、一六二頁),原審因而認定陳高金玉事後願意繳出一半之死會會錢供償還其他活會被害人,非即表示其事前曾同意上訴人借標之事實。原審採證認事復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孟莉伶 先指:「編號六兩萬元會是其自己參加,但被告將之標走,其並不知情。編號五之十五日會,被告有問其要不要參加,其說不要,詎被告回去後竟用其名義參加該會,後來事情爆發其才知道遭被告冒用名義」。後謂:「我是說我不要,叫她不要找我麻煩」(第一審卷第五七至六十頁、第一三四頁、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一頁)。原審認前供為可信,予以採擇,後供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詐欺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上訴人冒標被害人孟莉伶之會款,縱事後孟莉伶允予借用或上訴人待標得 孟莉珠 (上訴人與孟莉伶合夥入會)之會款返還予孟莉伶,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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