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名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昱宇 律師 陳瑞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舉證人洪秀英證明目擊發生事故現場,惟依卷附之該證人地址傳喚無著,經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查其戶籍結果,亦無該證人設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縣淡戶字第二四九八號答覆表存卷可參,該證人已無從傳喚。自訴人就兩車相撞位置之照片,所指該證人目擊發生事故現場,警員到達之前,被告已移動車輛破壞現場,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車禍現場圖乃事後繪製云云;及證人即案發當時坐在被害人 胡適 機車後座之 李天賜 於原審更二、三審調查時之所證,均不足據為本件之判斷。又證人 徐金良 於警訊、偵查中、一審及原審歷次調查時之證詞,均係其個人意見,亦不可採信;而依憑證人徐金良之證詞,認定被害人胡適駕駛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與右側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被害人未遵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原因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北鑑字第八四六0五號鑑定意見書,亦不可憑採。另說明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同時致被害人機車後座之李天賜受傷,業據李天賜之法定代理人 李金福 於警訊時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與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請併辦,應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之犯行造成死傷各一人之嚴重結果,且於犯罪後無絲毫悔意,拒絕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又利用被害人胡適已死亡,李天賜昏迷不知事發狀況,而一再虛偽陳述,否認犯罪,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載情形,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可易科罰金,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引據證人徐金良歷次陳述內容,已足證明被害人胡適駕駛機車超速並闖紅燈之事實,……自得據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詎原判決竟誤認係該證人個人之意見,而悉予抹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各云云。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一死一傷,被告犯罪後僅賠償受傷之李天賜新台幣一萬元,而被害人胡適部分,迄未與其家屬和解,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上述所指之違背法令。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及證人徐金良之證言,何以不可採信,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徒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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