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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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三歐洲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洲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羅寶蓮 )之實際經營者,為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明知 王麗珠陳禹盛 二人並未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歐洲屋公司任職支薪,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連續盜用王麗珠、陳禹盛之前任職所存放之印章,連續偽造王麗珠、陳禹盛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二月,每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三月至十二月每月領取二萬元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十二份,並由該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歐洲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媒體申報總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上開不實事項,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歐洲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歐洲屋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十二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王麗珠、陳禹盛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偽造王麗珠、陳禹盛支領薪資各二十五萬元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十二紙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但查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歐洲屋公司係僱用 賴敬茂 為總經理,被告又非歐洲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則被告如何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明定之其他商業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遽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原判決認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修正後該法條改列為新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仍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祇是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處罰客體),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之歐洲屋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媒體申報總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持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逃漏稅捐。如果無誤,則被告如係歐洲屋公司商業負責人,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雖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其於製作資產負債表之前,有無指示他人將上開不實之事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攸關同條款後段犯罪之成立與法律之適用,應予查明釐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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