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五號
上訴人甲○○
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七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米田咖啡」店,自任會首,招募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邀集 謝佳燕 (以「全國茶行」名義入會)等人參加,含會首計四十一人次。採內標制,會期自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五日,在上開「米田咖啡」店開標;並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每隔四個月之該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同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含會首計三十一人次之民間互助會。採外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部分互助會會員不參加開標之機會,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上開一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全國茶行」名義,偽造「全國茶行」以標金四千三百元投標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千七百元會款,計詐得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會款。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前揭二萬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 施貴聰 名義,偽造施貴聰以標金六千元投標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萬元會款,計詐得四十六萬元會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甲○○(即上訴人)提起上訴外,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提起上訴。而稽之原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訊問被告後,僅命被告陳述上訴要旨,未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八、六九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㈡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冒用施貴聰名義填寫標單,冒標會款等情,則上訴人之冒用施貴聰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施貴聰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自係偽造並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冒簽之「施貴聰」姓名,不失為偽造署押。乃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系爭標單上書寫施貴聰之姓名,非屬偽造署押(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尚難認適法。㈢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一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謂上訴人冒用「全國茶行」名義,書寫競標利息四千三百元,標得前開一萬元會款,向活會會員「二十四」人次,各詐取會款五千七百元,計詐得「十三萬六千八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六行、附表一編號一)。而以附表二補充理由欄之記載,謂上訴人該次冒標會款行為,向活會會員「二十三」人次,各詐取會款五千七百元,計詐得「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九行、附表二)。據此以觀,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要屬判決理由矛盾。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開二萬元互助會因競標激烈,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改為固定底標六千元,以抽取會員名單方式,以決定得標者,故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無偽造施貴聰之標單予以行使情事。而由該互助會會員施貴聰、 蔡秀玲 所提出互助會單以觀,其上記載該互助會歷次之標會利息均為六千元(見偵字第七五九九號卷第三頁、第一審訴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四七頁)。何以上開互助會單所載各次標會利息均為六千元?是否如上訴人所述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改為固定底標六千元,以抽取會員名單方式,以決定得標順序?倘若以該方式為之,如何謂上訴人有偽造施貴聰之標單情事?其與論斷上訴人有否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無關聯,饒有針對該互助會會單所載利息情形深入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釐清,即逕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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