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
原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 陳蓉娟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核准改名)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 黃錦文林素珠陳美珍陳天生劉琇 鐶(諒係 劉綉 鐶之誤,下同)、 陳雅靜 、邱鳳君、 江金蓮洪貴鳳林素梅李秋雪陳怡璇李月環莊永坤盧俊良蔡添福 等人之私文書,惟原審僅傳訊江金蓮、洪貴鳳及 劉琇鐶 ,其中劉琇鐶經傳喚並未到庭,其餘之人則均未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江金蓮雖曾於原審到庭應訊,但與在第一審之供述相歧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㈢上訴人所冒用之各該被害人,或為上訴人之親戚,或為上訴人之朋友。倘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冒用各該人等之名義開戶、取得信用卡或票據,則信用卡之帳單係通知持卡人,上訴人之犯行勢必會被發現,足見上訴人事先已得到授權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以偽造他人之印章、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方法,假冒他人名義用以申請信用卡、護照、電話、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銀行辦理開戶取得存摺、金融卡、空白支票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之支票(有價證券)使用、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向他人詐取金錢等(詳如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㈧,及附表壹至拾玖所示),至八十六年間始經警查獲。其中如原判決(下同)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上訴人固曾於原審請求訊問證人洪貴鳳及 劉綉鐶 。惟原審已經傳喚洪貴鳳到庭訊問;至於劉綉鐶則因傳喚未到,上訴人已經捨棄該證人,供明無需再為傳喚(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另原審有無傳喚其餘證人之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依職權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先後問上訴人,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待上訴本院後始爭執原審未傳喚其餘證人,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江金蓮於第一審及原審,一致指稱:上訴人未經同意,假冒伊之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領護照、存摺、金融卡使用,並假冒伊之名義領用空白支票,簽發行使(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原審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前後所供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任意指為其在第一、二審之供述,相互歧異,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上訴人未經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冒黃錦文等十餘人名義取得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詳如原判決事實欄㈧及附表伍至拾捌所示);及假冒江金蓮名義取得空白支票,再簽發使用(詳如原判決事實欄㈥及附表叁至肆所示),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辯稱,有經過各該被害人同意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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