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2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
之2另送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2乙○○原名 廖佳眉
之2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乙○○、丙○○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丁○○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5月12日變更為蘇金豐,並經蘇金豐於9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95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430號函及原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在卷足佐,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於民國93年4月19日邀同其餘
被告乙○○(原名廖佳眉)、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09%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到期日為98年4月21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丁○○於93年4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晶片信用卡。依約被告丁○○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丁○○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丁○○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詎被告丁○○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依約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其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逕予停用,並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04,839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一 併起訴請求。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記錄、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前揭二㈠部分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即黎明通訊企業社、乙○○、丙○○連帶給付借款1,377,724元,及自95年1月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6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原告另就上述二㈡部分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04,83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亦屬有據,為可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