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被   告  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71,542元,係
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之授信
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核其內容顯有侵害被告就近應訴之權
利,應認該約定不得拘束被告,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本
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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