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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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七九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丁○○
乙○○右一人 吳文虎 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與被告丁○○本不相識,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初,自訴人透過舊識即被告乙○○之介紹,始結識被告丁○○。且於見面之初,被告即力邀自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入股被告二人所籌設之順心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心公司),自訴人因信賴被告乙○○,故未及多想即予應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分二次交齊股款。惟順心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設立登記完成後不久,被告二人旋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自訴人調借本金計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當時自訴人對如此多筆且金額非小之借貸原有疑慮,但因被告等一再保證是私人借貸,絕無問題,加以每筆借貸均有被告丁○○代表順心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做為擔保,自訴人始不疑有他,而依被告之要求,陸續匯款至順心公司及被告丁○○指定之育俊有限公司(下稱育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帳戶。豈料,上述順心公司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均遭退票,經自訴人找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竟相互推諉,被告丁○○推稱係被告乙○○所借,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諉稱:係被告丁○○要求伊借款,並非伊決定要借云云,渠二人並同稱該筆款項係因順心公司營運不佳,已虧損殆盡云云。然查,順心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甫成立約半年,負債竟高達七千多萬元,已屬令人難以理解。又順心公司與育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丁○○,育俊公司與順心公司之廠房,復在同一處所,且在順心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前,育俊公司即匆忙變更負責人,尤其被告二人在明知順心公司資金已有大量缺口下,仍大肆借貸,其無意償還一節至為明顯,否則何以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尚有大筆借貸,竟於同年月月底即放任支票大量跳票,而在跳票前所借得之資金,究流向何處,被告二人復始終無法為明確之交代。因此被告二人自屬惡意詐欺無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應被告二人之邀,投資順心公司三百萬元後,甫經約半年,順心公司即負債約七千多萬元,及被告因向自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未獲給付,被告二人嗣又互相推諉,拒不清償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自訴人有投資順心公司三百萬元,而為順心公司股東;自訴人確有將借款匯至順心公司及育俊公司帳戶;被告丁○○為順心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乙○○確有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七月間,乙○○找伊投資順心公司,伊乃投資七百萬元,其餘之八百萬元則由乙○○負責籌措,其中即包括自訴人所投資之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間,乙○○接下「凱威」、「富得尉」、「基業」等貿易商,計三十九萬雙鞋之訂單,乙○○並一口氣即購入三十九萬雙鞋的材料,嗣因生產線不順,無法依約交貨,導致順心公司沒有收入,造成順心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期間伊也有借四百八十五萬元予順心公司,另伊所經營之育俊公司亦出售約六百七十餘萬元之塑膠皮料予順心公司,事後順心公司倒閉,伊也是被害人。再乙○○是順心公司之總經理,順心公司之財務均係由乙○○負責。本件之借款即係被告乙○○以順心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所借,至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之支票,則係乙○○請會計小姐 林妙螢 開立後,由林妙螢交予伊在支票上蓋用印章,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且伊曾提議各股東借予順心公司之款項,由各股東依所佔股份比例分擔,惟遭自訴人所拒,堅持要伊全數負擔,自訴人並曾委由案外人 林辰緯 向伊催討債務,經伊與林辰緯協調並達成協議,約定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乙○○求償,伊並未詐欺自訴人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丁○○係順心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主掌順心公司財務大權,伊雖為順心公司之總經理,但專職推展業務,不涉財務、帳務及生產等事務。伊係經丁○○授意,始以順心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云云,及順心公司成立後,多將資金用於購置臺灣與越南設廠之設備上,營運資金已嫌不足,自訴人亦屬順心公司之大股東,對此亦知之甚明,自訴人係為協助公司營運,始同意借款,以期順心公司早日獲得利潤。嗣因順心公司經營不善,出貨遲延,屢遭客戶取消訂單,終致順心公司虧損連連,無法收拾。況伊雖有出面以順心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錢,惟因伊與自訴人係屬舊識,順心公司既有積欠自訴人款項,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主動將其配偶 王湘玲 名下,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以期減少自訴人之損失,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確有為投資順心公司,而出資三百萬元之事實,已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直承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順心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經營,並在越南設廠營運,嗣因經營不善,積欠廠商約六千多萬元,順心公司股東為免債務擴大,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商後,決議暫時停止營業,不再接單,嗣被告丁○○復召集債權人會議,商討償還方式,及被告乙○○在順心公司股東決議停業後,因私自接下訂單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其犯有刑法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告確定在案等節,業經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陳芳文 、王湘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審理程序中;及證人即順心公司越南廠常務經理 夏豐耀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審理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影本、順心公司訂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觀諸被告二人既確有實際營運順心公司,並購置相關設備,且在越南設廠;及經營公司本有虧損之風險,自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等情,尚難僅憑順心公司嗣後經營不善,積欠廠商詎額款項以致虧損,終告停業之事實,遽認被告二人有何向自訴人詐騙投資款項三百萬元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乙○○因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發票人均為順心公司)確係由順心公司會計林妙螢交予被告丁○○親自蓋用印章,且被告丁○○在順心公司之發票上蓋用印章時,均會問明支票用途等節,已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參以,自訴人所應允之借款中,其中有二百萬元係林妙螢通知自訴人方面之會計甲○○,匯入被告丁○○所經營之育俊公司帳戶,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因此,被告丁○○對本案向自訴人借款一事,顯有同意至明,固堪認定。然查,本案確係由被告乙○○出面,以順心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應允後即指示會計甲○○稱:順心公司會有人與伊聯絡等語,另被告乙○○亦向林妙螢稱:自訴人已同意借款等語。嗣林妙螢即與甲○○聯絡,請甲○○將款項匯至順心公司及育俊公司之帳戶,甲○○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匯款七次計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至順心公司帳戶內,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育俊公司帳戶內,林妙螢並曾先後交付面額計四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發票人均為順心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二張予甲○○,再由甲○○轉交自訴人,用以償還借款,該二張支票嗣亦均有兌現等情,業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丁○○分別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八紙及上開面額計四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影本二張為證。又順心公司之支存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開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開始退票,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及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將其配偶王湘玲名下,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華水湳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自訴人所提出遭退票之五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均在順心公司股東決議停業(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及順心公司支存帳戶開始跳票(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後,亦有該五張支票在卷可按,均堪認定。準此,自訴人既係因被告乙○○以順心公司需款週轉為由,而應允借款,並委由其會計甲○○逕與順心公司會計林妙螢聯繫匯款事宜,再由甲○○將款項匯至順心公司及育俊公司帳戶內,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對自訴人施詐術之情事。再佐以順心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設立登記,該公司之支存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開戶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時止,其間之交易均屬正常,而自訴人匯款至順心公司及育俊公司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前,被告並曾透過會計林妙螢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日,面額計四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以償還借款,並有兌現,及被告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復將其配偶王湘玲名下,坐落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等情,已足證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應可採信。況自訴人確係本著其為順心公司股東,希望公司有訂單,能夠週轉、能好,始借錢予公司一節,亦經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準此,益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以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情事。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