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丁○○○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一九二八0四號、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八千元)上發票人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丁○○○因積欠乙○○、甲○○(公訴人誤乙○○與甲○○為夫妻)二人會款,經乙○○多次催討未果,乙○○乃要求丁○○○簽發本票以示負責,且因丁○○○與其夫丙○○共有一棟房屋,遂要丁○○○以其夫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丁○○○為符乙○○之要求,明知其夫丙○○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除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票號為一九二八0四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之本票一張外,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夫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其夫丙○○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該本票持交乙○○、甲○○以供清償積欠會款之用而行使之。嗣因上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兌現,經乙○○持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後,丙○○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其夫 郭水源 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乙○○催討債務,在告訴人乙○○之要求下,始將其夫丙○○列為共同發票人而罹刑典,此業經告訴人乙○○指陳在卷,且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旨,核其犯罪情狀,尚足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與被害人屬夫妻關係,對被害人丙○○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為上開本票之真正發票人,僅共同發票人丙○○部份為偽造,上述本票其中發票人丁○○○及其他部份仍屬有效,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關於第二發票人欄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認上開本票全部為偽造,聲請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似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